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瀞云即許維真即許憶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1 月至今, 已繳款21期,期間因債務人意外受傷、失業及需看護母親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作收入中斷,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期限共2 年。現延長期限已屆滿, 債務人尚無工作收入,故債務人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104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查證屬實。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15日為第 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212 元,共72期。嗣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 號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個月;續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3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 個月;復以107 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 個月;再以10 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 個月
;又以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8 個月。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2 年12月,更 生方案所定第22期給付應延至108 年10月履行,其次各其履 行期限按此遞延。
㈡惟債務人母親於107 年10月底因燙傷經截趾手術、慢性病等 原因,有由債務人照護必要,債務人又於108 年8 月意外骨 折,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4 號卷第17頁、第19頁,本件卷第89頁) 。另 參酌債務人於107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且自108 年3 月8 日 起自伊建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有債務人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5頁) ,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無固定收入部分 ,足堪採信。又債務人除因受傷於108 年8 月至9 月向臺北 市政府領取醫療補助及急難救助款共3 萬3,809 元,並無領 有其他固定之補助款,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並無收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更遑論履行 每月4,212元之更生方案,故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