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63號
SLDV,108,消債更,263,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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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債 務 人 林翰杰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翰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106至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至5頁)、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 任職於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每月領有薪資收入 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至少554,134元(見調解卷第9頁)。是以,債務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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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