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林鏸暶即王鏸暶即王寶蓮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鏸暶即王鏸暶即王寶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5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第13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正。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 號卷宗可稽。次查,債務人現年 54歲,擔任遊覽車出團服務人員,收入以日薪計算,每月收
入約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以債 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約390 萬元觀之,債 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