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羅嘉閎即羅瑞麟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嘉閎即羅瑞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曾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請求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9,000 元。惟伊因家庭因素申請留 職停薪照料未成年子女,復職後又遭資遣,以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離職 證明書及失業認定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職每月薪資約3 萬 1,000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 負擔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 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 年33歲,無其他財產亦無投保人壽保險,以債務人之債務總 金額達約117 萬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