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洋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0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先擔任總務管 理員十餘年後,轉任場務管理員之工作,並從89年7 月18日 起至105 年1 月底止依被告董事長之指示,掛名為被告總經 理,仍從事原來之工作。嗣自105 年2 月起,原告即不再掛 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5 萬5987 元。又原告於82年10月13日設立洋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洋 洲公司) ,洋州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並代表洋洲公 司出任被告之法人董事,每月受有被告給付3 萬元之車馬費 ,直至107 年11月13日止,洋洲公司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並 終止原告之法人指派。詎被告於洋洲公司辭去法人董事職務 後,竟停發原告每月應受領之薪資5萬5987元,原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 復於108年1月9日再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 同年月15日調解時向被告提出退休金申請,仍遭到被告拒絕 ,不願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被告 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共計247萬5000元 ;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487條請求未發放之3個月 薪資共計16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開始擔任被告總經理,至107 年11月 因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被告調取公司資料始發現總經理登記 欄為空白,故於107 年12月停止發放原告總經理薪水。原告 擔任總經理就是公司日常主要管理人,屬於管理階層而非勞
工,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 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又原告係為洋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 事長,洋洲公司並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既 具備被告公司總經理、洋洲公司董事長、新淡水高爾夫球場 地主之多重身分,如何可能至被告公司從事勞務性工作,實 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勞工而無員工之身分,即 應無退休金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有所明定。又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亦即,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 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於6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1年7 月間擔任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至105 年1 月底,其間原告僅係為符合公 司法規定所掛名設置,實質上並無任何裁量權限,仍從事原 來之場務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一 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此提出薪資袋( 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105 年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1 紙( 本院卷二第23頁) 、104 年8 月5 日訴 外人譚再利等62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所為 之檢舉函等( 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被告訴願書1 份( 本 院卷二第30至38頁) 、請願書1 紙( 本院卷二第39頁) 、被 告員工採勞退舊制人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15 頁) 、被告員 工新舊制退休表1 紙( 本院卷二第116 頁) 、被告公司董事 黃菊英之建議書2 份( 本院卷二第212 至223 頁) 等為證。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原告提出被告員工採勞退舊制人員名冊、被告 員工新舊制退休表1 紙、被告公司董事黃菊英之建議書2 份 等私文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二第173 頁,卷三第 41頁)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無舉證證明前開書證為真正 ,自不得以前開書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薪資袋( 本院卷 二第13至22)頁) ,僅得證明原告曾自原告處受領報酬,惟 無法證明此報酬究係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所給付之 報酬;105 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 本院卷二第23 頁) ,僅得證明被告斯時曾辦理前開公司登記事項,無法證 明被告大小章為何人所保管,縱認被告大小章為被告董事長 劉東光所管領,亦無法以此認推兩造間必為僱傭契約關係; 104 年8 月5 日訴外人譚再利等62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公司登記科所為之檢舉函等( 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被 告訴願書1 份( 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 、請願書1 紙( 本院 卷二第39頁),均僅得證明客觀上訴外人譚再利等人曾有檢 舉一事、被告曾就訴願書所載之內容提出訴願,被告員工曾 有請願一事,均與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內容、方法、職掌 、範圍等無涉,自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參酌,原 告於61年5月8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為被告之法人股東 洋洲公司指派為被告董事,復於85年6月15日經被告董事會 聘任為經理,89年7月10日為被告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按兩 造對於原告於105年2間是否已已辭任總經理尚有爭執),此 有被告董事會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辭職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一第28至32頁,第135至160頁)。復依證人即負責被告人 事業務之黃丕世之證述略以:伊在103年任職時,同事和我 都叫他總經理;伊10點上班時,有時候看到他開車離開,有 時候看到他在卸球袋的地方與職員說話,有時候開高爾夫球 車在場地繞,不知道在幹嘛;他有自己一間辦公室;伊任職 期間,伊和公司的同事,一直認為他是高階主管,就是總經 理,他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他來辦公室我們員工都稱呼他
為總經理;原告請假或出國都不會告訴我;公司用以辦理勞 健保使用之印章,都是交由原告蓋印,原告蓋好後交予會計 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證人即被告場務部襄理高金發 證述:場務部現在剩下10個員工,以前比較多,原告在被告 處擔任總經理,他會去巡視高爾夫球場或到場務部辦公室; 會到場務部的原因,是原告以前在場務部辦公室屋頂上養鴿 子,上樓樓梯是在場務部裏面,他要去養鴿子都會經過場務 部,沒養鴿子後,他會噴漆處理界樁遭移除的事時,要去球 場會經過場務部,我們看到他都稱他為總經理;原告85年當 經理,場務部的事情,有些要經過他同意,後來原告89年當 總經理時,場務部的工作是交由董事長特助處理,沒看到原 告處理高爾夫球場場務事務;伊不知道原告在公司作什麼等 語(本院卷三第80至86頁)。承上可知,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 股東指派之被告董事,復經被告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且被 告員工均稱呼原告為總經理,且其有個人之辦公室,與被告 員工辦公處所不同,原告在被告公司行動相當自由,上、下 班不用打卡,請假亦無庸經被告同意,上班時間得隨意走動 出入公司,並可處理個人私務,且未職掌日常例行之場務等 行政事務,似與前述勞工在雇主之管理監督下服勞務,與僱 主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有間。職是,依 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並參酌被告提出書證,與證人黃丕世 、高金發前開證言,尚不足使本院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形成確定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 以,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之 勞動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合計247萬5000元,即無所 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請求 給付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85年第2 次董事會通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依 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無論係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云云。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第21條、第22條及 第24條雖有規範被告員工退休條件,退休金計算標準等。惟 被告否認系爭人事管理規為被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有多處以筆修改謄寫之情形,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由形 式觀之是否為被告董事會通過生效之管理規則,即有疑義。 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被告85年第
2 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核閱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 月30日以新北市府經司字第1088089032號函檢送被告85年5 月15日、6 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錄,均無通過系爭人事 管理規則之紀錄。再參酌證人即負責人事管理之被告員工黃 丕世證述:曾看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會計主管說曾送到台 北縣政府,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退件,所以沒有施 行;這規則本在會計主任手上,後來我擔任管理人事的職員 ,他拿這個給我看;公司沒有人事管理規則,遇到相關事務 就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6、77頁)。是 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是否為被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 ,即有疑義。故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亦無所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 付3 個月薪資共計16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尚有3 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 云云。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 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2 、486 、487 條雖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兩造間 屬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方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契約之 報酬。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一事,已 如前述( 參三㈠2 所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 人事管理規則,為被告現行有效之規則,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55條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 24條,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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