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孫益森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高明敦
高彬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曾淑英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被 告 高明厚
高致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是否為共有關係,及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高明敦及高彬峰所提起之本訴主張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三、四所示。反訴原告即被告孫益森則反訴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41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一層(下稱127號一層建物)為訴外人高六龍於民國 75年間出資興建,高六龍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127號一層建 物協議由訴外人高何慶繼承4分之1,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之 情形外,於本件反訴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伊既已購買並承 受高何慶之應繼分及分管契約之權利,即為127號一層建物 之共有人,127號一層建物應併入本訴分割,並分割予反訴 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其為127號 一層建物之共有人,反訴請求將127號一層建物併入本訴分 割,並分割予反訴原告所有云云,惟查127號一層建物為反 訴被告高明厚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要件不 符,反訴被告復均不同意合併分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 併分割(至反訴原告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應先以訴訟取得法院判決,經登記後,始得提 起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反訴訴訟標的(127號一層建 物之裁判分割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請求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