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王森隆(即王成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森隆為王成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王成繼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王森隆 ,並就遺產中本件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00分 之40)於107年9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王成繼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王森隆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卷 四第156頁、第180頁),本院前已函命王森隆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其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王成繼之承受訴訟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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