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李育碩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龔筱雯
訴訟代理人 蔡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除冷氣主機外)移除淨空。
被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筱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勳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龔筱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係以謝明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謝明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0 號房屋(下稱00之0 號房屋)前,面積15平方公尺之 法定空地停車位上之盆栽雜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 移除淨空。(二)被告謝明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具狀 追加龔筱雯為被告,並於108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
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李富青先後變更為蔣清 瑩、林碧,且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2 至144 頁、卷三第73至7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勳為金貿社區00之0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龔筱雯則為向訴外人即被告謝明勳之母蔡美娟承 租金貿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 之房客,被告2 人均為金貿社區之住戶,而00之0 號房屋前 方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 為金貿社區住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停車位土地 ,然長期遭被告謝明勳以堆放雜物、盆栽之方式無權占用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以放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廢棄車輛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經原告多次要求淨空上開空地以便畫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 停車使用,被告謝明勳均不予置理,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之107 年10月19日,被告謝明勳方將上開車輛吊離現場, 然卻另唆使被告龔筱雯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 於上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被告龔筱雯嗣至10 7 年12月10日始將所停放車輛移去。被告2 人擅自以上開方 式占用前述土地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之規定,致全體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而上開規定乃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金貿社區規約 第10條第3 款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授權原告訂定,並經 原告於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專用車位租金為每 月3,600 元(換算每日租金為1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勳將其於上開土地上所堆放 之雜物移除淨空;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勳賠償自原告成立 之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共33個月又 12日之租金損失共計120,240 元,請求被告龔筱雯賠償自10 7 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共1 個月又22日之租 金損失共計6,24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明勳應將 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之0 號房屋之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除冷氣主機外)移除淨空。(二)被 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120,240 元,其中100,8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440元自原告107 年12月7 日出 具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龔筱雯應給付原 告6,240 元,及自原告108 年3 月7 日出具之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明勳則以:
1.00之0 號房屋前方空地自該房屋74年竣工時起迄今,已提 供大眾出入使用逾30餘年之久,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反 對,且長年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保養維修、進行銑鋪 工程,足見該部分土地乃為既成道路,臺北市政府方為管 理之權責單位,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既成道路土地已喪失使 用、管理、收益之權能,自不能對被告謝明勳主張排除侵 害、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是不論任何人將車輛停放該處 或做任何使用,均未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權,至多僅 違反道路使用之公法上義務,而非所有權人得基於私法上 地位主張排除,亦無從請求不當得利。且00之0 號房屋前 之空地乃為增加00之0 號房屋使用效益之法定空地,金貿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法定空地已喪失排他使用之 權利,縱令被告謝明勳有占有使用該法定空地,對土地所 有人亦無損害可言。另原告主張之「法定空地停車位」係 位於既有巷道上,原告就此實已涉及將既有巷道之道路部 分範圍逕行變更做停車空間使用,有違建築法規及道路交 通等規範而無效。再者,縱認被告謝明勳無權占有00之0 號房屋前方空地,然原告於該處劃設停車位,除因將停車 位劃設在既有巷道而有違建築法規與道路交通等規範,並 侵害一般民眾往來通行權益外,更造成既有巷道縮減路寬 小於6 米,違反劃設消防車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點 第3 項有關救災路寬應為6 公尺以上之規定,況金貿社區 1 樓住戶均將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作為停車或暫放物品使 用,原告就此僅針對被告謝明勳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 為權利濫用,又被告謝明勳已無於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 地放置雜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訴之利益。 2.退萬步言,被告謝明勳所停放之車輛事實上僅占用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一部份,故若認被告謝明勳應負 擔相當租金之賠償義務時,該賠償範圍也應就實際占用區 域之比例計算。再者「金貿社區汽、機車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係於105 年12月11日召集之區分權人會議時始決議 通過、於105 年12月23日公告,則原告於「金貿社區汽、
機車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訂定公告完成之前,並無向被 告謝明勳收取停車費用之權限,故縱認被告謝明勳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起計點亦應自105 年12月23日起算。 復以,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 議時,已決議停車場使用償金為每月1,200 元,而105 年 10月26日之第5 次會議乃管理委員就「專用車位每月3,60 0 元」針對被告謝明勳此單一個案為討論,被告謝明勳並 未出席,自無同意該決議,是金貿社區停車位無論係輪流 使用或特定住戶專用,其費用均係每季3,600 元即每月1, 200 元,原告本件請求以每月3,600 元計算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龔筱雯則以:伊雖有於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位置停放 車輛,然此係因房東即被告謝明勳向伊表示該處未劃設停 車格,為公用土地,伊乃去該處停車,嗣於107 年12月後 知悉該處有問題,因而去其他地方停車,找不到車位才又 回去該處停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勳為金貿社區00之0 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龔筱雯則為向訴外人即被告謝明勳之母蔡美 娟承租金貿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之房客,被告2 人均為金貿社區之住戶;以及,被 告謝明勳長期於系爭土地上以堆放雜物、盆栽之方式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以放置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之方式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19日方將上開車輛吊離 現場,改由被告龔筱雯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 放於上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被告龔筱雯嗣 至107 年12月10日始將所停放車輛移去等節,有現場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回收車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159 號卷【下稱湖調卷 】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06 、107 、141 、234 、23 5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91、12 5 、128 頁),且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 83、154 、155 頁),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3 條第3 、 4 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金貿社區建物所坐落、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金貿社區申請報備書暨 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1頁,卷二第7 至11頁),已堪認定。 2.次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7 月28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0581644800 號函業已載明「有關本市○○區○○路 00巷0000號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一案…經查該址領有73使 字第049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既成巷道側設有5 個法 定停車格位」等情(見湖調卷第22頁),且金貿社區建物 使用執照所附工程竣工圖中,00之0 號房屋前方、現場既 成巷道側間之空地即系爭土地相當於被告謝明勳所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位置,原確有 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竣工當時亦確有於上開00之0 號房屋前方空地處劃設停車格等情,此復經本院調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73年3 月30日73使字第469 號建築物使用執 照所附工程竣工圖確認無訛,並有金貿社區竣工當時之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41 頁),核與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上開函文所載相符,足徵00之0 號房屋前方空地 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部 分所示位置,確係規劃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 3.據上,系爭土地既為金貿社區建物坐落之基地,自非屬金 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而其中00之0 號房屋前 方空地即相當於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部分 所示位置乃為法定停車空間,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土地為供金貿社區住戶共同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共用部 分乙節,堪認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1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1.00之0 號房屋前方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 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位置既為供金貿社區住戶共同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之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擅自先 後以前揭方式長期獨占上開土地,自均屬無權占用,並已
侵害其餘住戶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勳將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上之雜物移除淨空,併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 ,自均屬有據。至被告謝明勳雖另辯稱其已無於如附圖一 編號A 部分土地上堆放雜物,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為證( 見本院一卷第178 頁),惟查,依被告謝明勳嗣後所提之 其他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21 、137 頁),上開 土地上仍有堆放甚多雜物之情形,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謝 明勳一時將上開土地上之雜物清空,即認為其於本件辯論 終結時,確已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從而被告謝明勳此 節所辯,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2.又被告謝明勳固以前詞辯稱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 ,金貿社區建物竣工當時,00之0 號房屋前方、系爭土地 以外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原已有既有巷道存在,此有前開竣工圖、竣工當時之現 場照片以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1087014567號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則本難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 A 部分所示位置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況且上開土地既長 期遭被告謝明勳作為堆放雜物、盆栽及放置車輛使用,足 認此部分土地現實上並未供公眾通行,是更難認此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位置自 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謝明勳本此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
3.再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 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 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 使用之特別約定。準此,金貿社區規約對於00之0 號房屋
前方之法定停車空間此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約定,對於金 貿社區住戶即被告2 人自有拘束力。又金貿社區104 年11 月1 日訂立之規約第2 條第4 款、第15條第1 、2 項分別 規定:「屬本社區住戶持分共有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 會統籌運用,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前項 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見本院卷二第4 、18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約之授權,將上開共用部分即法定停車空間,作為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並訂定、收取使 用償金,而原告復已於105 年10月26日之第1 屆管理委員 會第5 次會議中,就00之0 號房屋前之法定停車格位作成 「00之0 號住戶願意以約定專用使用該停車格,使用償金 3,600 元/ 月,約定專用權1 年(105.11.1至106.10.31 )」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原告已本於上開 授權而決議將該法定停車空間規劃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並訂定使用償金為每月3,600 元,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收取。據上,被告2 人先後 無權占用上開00之0 號房屋前之法定停車空間,自已使原 告無法按上開規定及決議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故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 已受有無法收取每月3,600 元使用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 按上開使用償金每月3,600 元(換算每日120 元)之費率 ,請求被告謝明勳賠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 18日止,共23月又18日之使用償金損害共計84,960元【計 算式:3,600 元/ 月×23月+120 元/ 日×18日=84,960 元】;請求被告龔筱雯賠償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 12月10日止,共1 月又22日之租金損失共計6,240 元【計 算式:3,600 元/ 月×1 月+120 元/ 日×22日=6,240 元】,均屬有據。又原告所為上開決議之內容既係自105 年11月1 日起方就上開法定停車空間收取使用償金,則自 難認其於105 年11月1 日前已因被告謝明勳占用上開法定 停車空間而受有無法收取使用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
4.至被告謝明勳就此雖另以前詞辯稱:其就上開法定停車空 間所占用部分僅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一部份 ,賠償範圍應就實際占用區域之比例計算,且應按每月1, 200 元之租金,自105 年12月23日「金貿社區汽、機車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時起算應賠償之金額,以及原告 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1)被告謝明勳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時,已不爭 執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其停車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其嗣後改稱其僅占用該土地一 部分,實已非屬有據,況且,無論其係占用該法定停車 空間之全部或部分,事實上均已足以致使原告無法就該 法定停車空間之整體按上開規定及決議為使用、收益, 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從而被告謝明勳辯稱應 按占用比例計算賠償範圍,洵非可採。
(2)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時 固有作成「停車場使用償金每月1,200 元」之決議(見 本院卷三第169 頁),然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之授權,本 非不得就個別停車空間為差別費率之訂定,而原告於前 述105 年10月26日之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 既已就00之0 號房屋前之法定停車格位作成使用償金為 每月3,600 元之決議,自不得再以前此之決議拘束原告 ,是被告謝明勳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3)原告就上開法定停車空間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限,乃以 上開法律及規約之授權為其依據,縱金貿社區未訂定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亦不影響其得本於上開規定之授權 就上開法定法定停車空間收取使用償金之權利,是原告 何時得收取使用償金,與「金貿社區汽、機車停車場使 用管理辦法」何時制定公告,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是被 告謝明勳執此為辯,同非可採。
(4)又原告本件請求排除侵害、賠償使用償金,本具有維護 金貿社區住戶公益之性質,且係本於前揭法律及規約之 授權所為之請求,主觀上復非以損害被告2 人為主要目 的,且客觀上亦不至於對被告2 人造成極鉅之損失,是 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 無權占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之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告謝明勳所辯權利濫 用之情事,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勳移除淨空所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雜物,併①請求被告謝明 勳賠償84,960元,及其中65,400元(即占用期間105 年11月 1 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 7年5 月15日起、其餘19,560元(即占用期間107 年5 月 6 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部分)自原告107 年12月7 日出 具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按 原告雖於此書狀記載其已逕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勳,但
未檢具證明,而被告謝明勳已於107 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是應認被告謝明勳至遲於該日即已受此請求之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100 、11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②請求被告龔筱雯給付6,240 元,及自原告108 年3 月7 日出具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4 月4 日(按卷內並無此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龔筱雯之送達 證書,惟被告龔筱雯已於108 年4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是應認被告龔筱雯至遲於該日即已受此請求之通知,見 本院卷一第139 、152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