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40號
SLDV,107,訴,114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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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賴淨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被   告 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吳康祺變更為林宜蕙 ,再變更為李宜真,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林宜蕙李宜真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 、410 頁),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華固奧之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柏林公司)仲介,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出租系爭房屋 予訴外人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電 競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 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6,837元及 管理費8,163 元共計75,000元,押租金150,000 元,原告並 給付柏林公司仲介費33,000元。詎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於 107 年1 月13日召開臨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通過修改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 ,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將專有部分作員工宿舍 使用,且決議不同意香港電競公司員工搬入系爭社區。嗣於



同年月15日、21日、23日,被告並阻止香港電競公司員工遷 入系爭房屋。同年月27日,系爭社區又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 權會,決議確認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約,不同意香港電競公 司員工入住系爭房屋,致伊嗣遭香港電競公司解除系爭租約 。被告所為,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取得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總計1,800,000 元(計算式: 75,000元×24個月=1,800,000 元)之利益,且受有支出柏 林公司仲介費用3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無侵權能力,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系爭社區係為過濾住戶,維護社區安全,方不容 許社區內住宅充作不特定多數人之員工宿舍,並經區權人共 同投票決議,不同意讓香港電競公司員工遷入系爭社區,此 屬共同利益展現與合法權利行使,被告所為並未違法,無權 利濫用情形。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租約遭解除及原告所受損 害,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給付柏林公司之仲介費乃係給付 居間契約之對價,與系爭租約是否能夠履行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 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106 年12月28日,原告經柏林公司仲介,與香港電競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原告單獨所有、位於系爭社區內之 系爭房屋,租期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香港電 競公司應每月支付租金66,837元及管理費8,163 元共計75,0 00元予原告,押租金150,000 元,原告並給付柏林公司仲介 費33,000元。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香港電競公司,係作員工 宿舍使用,供香港電競公司電競選手8 人(含1 名管理人員 )居住使用。
㈡107 年1 月13日,系爭社區依法定程序召開第八屆臨時區權 會,通過修改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增加限制區權人不得 將其專有部分作員工宿舍使用。
㈢107 年1 月20日,被告為社區公告,內容略以:被告已委任 律師發函予香港電競公司,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違反系爭規 約,應予禁止。
㈣107 年1 月15日、21日、23日,香港電競公司員工欲遷入系



爭房屋時,遭被告阻攔而未能遷入,香港電競公司員工因此 從未遷入系爭房屋過。
㈤107 年1 月27日,系爭社區依法定程序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 時區權會,決議確認適用修改後之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 不同意香港電競公司入住系爭房屋。
㈥107 年3 月14日,香港電競公司發函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嗣原告返還香港電競公司前所給付租金、押租金等費用計21 7,039 元。
㈦108 年2 月14日,原告經幫你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幫你租 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作家庭居住使用,租期 108 年2 月15日至109 年2 月14日,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67 ,000元及管理費8,163 元共計75,163元予原告,押租金134, 000 元,原告並給付幫你租公司仲介費33,500元。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 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權會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乃因被告執行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及區權會 決議,並先後發文香港電競公司及阻止該公司員工入住系爭 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致生有無因此造成原告 損害之爭議,原告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比起以系爭社 區全體區權人為被告,更可避免全體區權人之勞費及公共資



源之不當浪費,且全體區權人之程序權益,仍可透過管委會 應訴加以確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允許,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對其起訴請求云云,核不可採。
㈡被告禁止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香港電競公司員工入住使用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民法第765 條、 公寓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憲法第15條明定財產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予保障 ,第23條並要求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必須是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如逾越必要程度,造成過度侵害,該限制即為法治國 所不容許。是縱使上開民法及公寓條例規定,就公寓大廈區 權人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設定若干限制(包含:遵守法 令另為規定之限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依規約使 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 但舉凡法令另為之限制規定、規約所制定之使用規範,以及 是否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共同利益之認定等,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再者,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 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 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 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 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 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 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 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 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而區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有其連續性,如規 約發生變動,對區權人信賴修改前規約所取得之權益,向將 來發生不利影響,同上意旨,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仍 應採取適當的補救或過渡措施,否則難免對區權人使用其專 有部分造成不可預測的不利益,非為法之所許。準此,公寓 大廈經區權會以多數決通過修改規約,如對受規範之少數區



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或對於已 取得之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卻未為適當的補救或過渡措施, 揆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應評價為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 濫用行為,管委會依修改後之規約所為具體限制行為,亦同 樣具有不法性,對於因此受損害之區權人,均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香港電競公司,作為該公司員工宿 舍,供其電競選手8 人(含1 名管理人員)居住使用(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有無違反相關管 制法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略以: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2 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 宿之場所」),面積128.09平方公尺,如供「宿舍」使用, 屬H-1 類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因未逾500 平方 公尺,仍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本院卷第297 、 298 頁)。堪認其使用並無違反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之規範;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 覆略以:系爭房屋屬「住宅區(供住宅使用)」,臨接8 公 尺寬計畫道路,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一種住宅區」之使用組別,依該條例第5 、6 條規定,得附 條件作「第2 組:多戶住宅」使用,但不得作「第3組 :寄 宿住宅」使用,惟是否屬寄宿住宅,應依實際使用樣態認定 之(本院卷第292 、293 頁)。嗣經本院提供系爭房屋出租 予香港電競公司時之現場照片、系爭租約、香港電競公司說 明函等予北市都發局,並經北市都發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系 爭房屋實際使用樣態(本院卷第239 至245 、303 至313 、 318 、321 、327 至335 、345 、346 頁),北市都發局最 終函覆:難謂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 語(本院卷第352 、353 頁)。堪認原告出租予香港電競公 司作員工宿舍,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相關管制法令。 ⒊又被告辯稱為過濾住戶,維護社區安全,不允許不特定多數 人出入系爭社區,方禁止系爭房屋作為香港電競公司員工宿 舍使用等語。惟查,作為員工宿舍,入住人員即係承租公司 之員工,其身分應可得特定,與出租不特定人員之日租套房 ,可能有難以控管承租人員身分之風險,顯然不同;且若入 住之員工有違規不法情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須連帶負責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反而比一般自然人 承租之情形,更多一份保障。況香港電競公司參與107 年1



月27日系爭社區第二次臨時區權會時,並承諾提供入住員工 身分證或護照影本及良民證,且公司會有1 名管理人員一併 入住管理,也會提供管理人員及公司管理階層電話(本院10 7 年度湖調字第134 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59頁),願就 危安管理作進一步之努力。反觀被告方面,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例如香港電競公司之員工是否有相關不法、危 害安全之紀錄等,證明系爭房屋作為香港電競公司員工宿舍 確實會對社區安全有不利影響。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揭答 辯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憑據,難認原告出租系爭房 屋予香港電競公司,有公寓條例第5 條妨害系爭社區之正常 使用或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情事。
⒋再查,原告106 年12月28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香港電競公司時 ,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係規定:「建築物使用用途及限制 :本公寓大廈禁止經營工廠、電動玩具店、電腦網路遊戲、 洗車場、舞廳、酒家、特種咖啡茶室、賓館、神壇、壽器店 、葬儀社及其他足以影響身心健康、大樓品質或公序良俗之 相關行業」(湖調字卷第36、37頁),並無明文限制作員工 宿舍之使用,且原告出租作員工宿舍,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主管機關相關管制規範,亦無妨害系爭社區之正常 使用或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業如前述,自非屬「其他足以 影響身心健康、大樓品質或公序良俗之相關行業」,堪認原 告出租時並無違反當時系爭規約之使用規範。然系爭規約第 15條第3 款嗣於107 年1 月13日修正,明文增加禁止作「員 工宿舍」使用之限制(湖調字卷第3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系爭租約係持續性之法律關係,租期至108 年12月31 日為止,亦因此受修正後系爭規約之影響,致原告自系爭規 約修正後不能再將系爭房屋供作員工宿舍,揆諸前揭說明, 修正後之系爭規約雖無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之情事,但仍對 原告在修正前已因系爭租約所取得之租金收益等權益造成不 利影響,本應有適當的補救或過渡措施,就此,系爭社區10 7 年1 月13日臨時區權會雖曾有決議,授權被告對於原告因 系爭租約所造成的損失得為合理的補償(湖調字卷第37、38 頁),惟原告表示被告嗣後拒絕為任何賠償(本院卷第216 頁),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被告核有不法。
⒌綜上,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香港電競公司作員工宿舍使用 ,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主管機關相關管制規範,亦無 妨害系爭社區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符合出租 時之系爭規約第15條第3 款,惟系爭社區嗣修正系爭規約第 15條第3 款增加不得作員工宿舍之使用限制後,被告不為任 何補償或過渡措施,逕執行修正後之規定,除於107 年1 月



20日發文香港電競公司禁止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月15、21日、23日先後阻止香港電競公司員工入住(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㈣),雖香港電競公司於同年月27日系爭社 區第二次臨時區權會再為上述相關危安管理承諾(見貳、四 、㈡、⒊),仍未得順利入住系爭房屋,嗣於同年3 月14日 即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告 以上所為,已過度侵害原告所有權,核屬權利濫用,且導致 香港電競公司因未能入住系爭房屋而解除系爭租約,使原告 原本可享有系爭租約之租金收益化為烏有,而受有損害,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1,045,5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香港電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07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期間,客觀上可合理期待獲得香港電競公司每 月支付租金66,837元及管理費8,163 元計75,000元之利益(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因被告不法行為,香港電競公司 從未能入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亦退還香港 電競公司已給付之所有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致原 告每月喪失租金66,837元之收益,且須自己負擔每月管理費 8,163 元,堪認原告因系爭租約遭解除每月受有75,000元之 損害;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至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第三人,租期108 年2 月15日至109 年2 月14日,所收取之 每月租金67,000元及管理費8,163 元共計75,163元,又高過 原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堪認自108 年2 月15日後,原告即無 租金及管理費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2 月14日止,共13個月又14日,每月75,000元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害,計1,012,500 元(計算式:75,000×13+75 ,000元×14 /28=1,012,500 )。此外,原告給付柏林公司 系爭租約之仲介費33,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因 被告行為導致系爭租約遭解除,而成為無益之支出,亦堪認 係原告之損害。是總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 045,500 元(計算式:1,012,500 +33,000=1,045,500 ) ,被告應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本院卷第4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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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幫你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