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15號
SLDV,107,消,1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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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林榆凱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李文堯律師
被   告 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億 
訴訟代理人 洪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 107 年2 月16日16時50分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50分止,租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金3 萬元,均已支付,並於 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4 紙交予被告,並簽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 原告於翌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蘇花公路(宜蘭縣南澳鄉 臺9 線南下134 公里),發生車輛打滑碰撞山壁之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事故之初,原告不知車 禍原因,遂依被告要求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3 紙(與前述4 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責任。惟事後原告始知系爭車禍主因係輪胎胎紋深度 僅有1.5mm ,不符安全標準,抓地力降低,輪胎失去排水防 滑作用產生水漂現象所致,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 物,系爭車禍之損害應歸責於被告;而系爭車輛未合於債之 本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將收受之租金、 押金計8 萬元,及系爭本票共7 紙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5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業已共同確認車況,並經 原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確認車況良好。被告於系爭租約即將 屆期,提醒原告還車,原告始佯稱欲續租,被告要求依公司 作業標準流程,須現場或拍照確認車輛完好,始得續租,惟 原告並無回應,被告查覺有異,經透過系爭車輛GPS 定位系 統尋得車輛所在地為宜蘭,派人前往查看,始知車輛已嚴重 毀損。被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00 萬元,及 系爭租約約定之營業損失68萬,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為268 萬 元。原告事發之初雖有再簽發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予被告 ,惟其後竟避不見面,不付租金、亦不交還系爭車輛,經被 告提起侵占罪告訴,始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胎紋不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惡 意不通知被告,甚將系爭車輛隱匿長達42天,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胎紋不足,屬卸責之詞,其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 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16日16時50分起至 同年月23日16時50分止,租金總計5 萬元,押金3 萬元,均 已支付;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蘇花 公路(宜蘭縣南澳鄉臺9 線南下134 公里)時,發生系爭車 禍;原告為擔保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107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時並簽發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 再於系爭車禍後之107 年2 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 票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本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4至15頁、第90至101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租賃物不符債之本旨,而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抓地力降低,輪胎失 去排水防滑作用產生水漂現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依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系爭車輛出車前車況圖,詳如該 契約附表2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輪胎胎紋之深度,屬肉眼即可輕易觀察之外觀狀態,並不需 要精密儀器或特殊工具加以檢查即可得知,如系爭車輛確有 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之狀況,兩造於點交系爭車輛時,即可輕 易發現,原告自得要求記載在車況表或拒絕交車,惟觀諸該 契約附表2 ,兩造於點交系爭車輛時,並未在該附表記載有 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頁)。再依系爭車 輛於107 年1 月3 日檢驗時,有關煞車測試,前輪之煞車力 、左煞車力、右煞車力分別為519kg 、390kg 、356kg ,第 二軸之煞車力、左煞車力、右煞車力分別為464kg 、370kg 、338k g,檢驗結果為「合格」,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90040682號函檢送之 車輛檢驗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倘系爭車 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應對煞車力有若干影響,惟依前揭驗 車紀錄表,亦未見煞車力有何不足之處。綜合上情,尚難認 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時,即有輪胎胎紋 深度不足之瑕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請求將系爭車輛輪胎 送請保時捷車廠鑑定輪胎胎紋深度,惟查,兩造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點交車輛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 7 年3 月17日上午2 時45分止,原告業已掌控系爭車輛將近 10小時;又事故地點為蘇花公路,多屬崎嶇山路,不論係過 彎行駛,或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為停止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



,均有可能造成輪胎過度耗損,是本院認系爭車輛輪胎於系 爭車禍後,再送請鑑定,並無法證明兩造點交系爭車輛時之 輪胎狀況,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 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輪胎胎紋深度不足, 被告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主 張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 金、押金總計8 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 損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遭 原告駕駛發生系爭車禍而毀損,則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出廠,廠牌:PO RSCHE 、型式:PANAMERA 4S 、排氣量4806CC,於107 年2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水貨車中古車之價值約為200 萬元,事故 後未修理之殘值約為3 至4 萬元,維修費用已大於殘值,故 認為無再維修之必要,有該公會108 年11月21日函文、109 年2 月26日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65 頁) 。依前揭鑑定報告,本院認系爭車輛事故後未修理之殘值認 定為3 萬5 仟元,對兩造尚屬公允,則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 後所減少之價值為196 萬5 仟元(計算式:200 萬元-3 萬 5 仟元=196 萬5 仟元)。又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輪胎胎紋 ,並無深度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就前揭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原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73 萬元,經扣抵押金5 萬元後,尚須賠償68萬元,除據其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雖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解除, 故無庸賠償等語,業經本院認其解除系爭租約無理由,是此 部分抗該,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自應賠償 被告68萬元,業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之 金額為264 萬5 仟元(計算式:196 萬5 仟元+68萬=264 萬5 仟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債權,是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 至5 之本票,面額總計250 萬元,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即屬存在;附表編號6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 部分於超過14萬5 仟元部分即不存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⒋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7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被告自應將該本票1 紙返還予原告。至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 票債權,或全部存在或部分存在,原告尚未清償前,尚不能 請求被告返還,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及押金總計8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應給付 予被告之金額為264 萬5 仟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面 額各50萬元,計7 張之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6 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14萬5 仟元部分不存在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 之本票1 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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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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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榆凱│107 年2 月16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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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榆凱│107 年2 月16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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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榆凱│107 年2 月16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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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榆凱│107 年2 月16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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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榆凱│107 年2 月23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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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榆凱│107 年2 月23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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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榆凱│107 年2 月23日│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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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