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羅坤元
原 告 黃明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林阿田
訴訟代理人 林致文
被 告 汪保義
被 告 劉美綢
訴訟代理人 李政輝
被 告 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宏庭
被 告 陳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輝
被 告 黃昌明
被 告 林黃茂盛
被 告 林黃進
被 告 黃家振
被 告 林金圳
被 告 李柏星
被 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被 告 賴清風(即林丙盛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進雄(即林丙盛之繼承人)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許梨寶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林智文
被 告 李春生(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哲治(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雪梅(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林鄉梅(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旺枝(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旺全(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文光(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國棟(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戀(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中庸(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錦昌(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慧卿(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惠芬(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馮麗芬(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馮天漢(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志峰(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怡勳(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怡霓(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馮麗娥(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添福(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德(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枝梅(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慈雲(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被 告 林明達(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枝蓮(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鎮
被 告 林明浴(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恩遙(即林阿婦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莊逢時
被 告 林武貞(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成(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昌衡(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昌裕(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琳(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琪(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智遠(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琤(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珮臻(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求(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訓(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朝育(即林耀廷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竹忠(即王清松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德維(即王清松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德房(即王清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生、林哲治、陳林雪梅、吳林鄉梅、林旺枝、林旺全、林文光、林國棟、林碧戀、吳中庸、吳錦昌、吳慧卿、吳惠芬、
馮麗芬、馮天漢、何志峰、何怡勳、何怡霓、馮麗娥、林添福、林明德、林枝梅、林明達、林枝蓮、林慈雲、林明浴、林恩遙應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被繼承人林阿婦之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一(即分割方案庚)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坤元、黃 明煌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訴時,乃以其二人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147.5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以系爭土地當時登記 之其餘所有權人即林阿婦、林丙盛、林耀廷、林阿田、汪保 義、劉美綢、江秀雲、陳品、黃昌明、林黃茂盛、林黃進、 黃家振、林金圳、李柏星、林金蘭、許梨寶、林智文、王清 松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審理中因查知林阿婦(歿於35年5 月13日)、林丙盛 (歿於54年7 月1 日)、林耀廷(歿於107 年3 月14日)、 王清松(歿於106 年11月9 日)過世,而陸續㈠就林阿婦部 分,更正及追加其繼承人李春生、林哲治、陳林雪梅、吳林 鄉梅、林旺枝、林旺全、林文光、林國棟、林碧戀、吳中庸 、吳錦昌、吳慧卿、吳惠芬、馮麗芬、馮天漢、何志峰、何 怡勳、何怡霓、馮麗娥、林添福、林明德、林枝梅、林明達 、林枝蓮、林慈雲、林明浴、林恩遙(以下合稱李春生等2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本件被告(另併追加聲明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詳如後述);㈡就林丙盛部分,更正及追 加其繼承人賴清風、賴進雄(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本件 被告;㈢就林耀廷部分,聲明命其繼承人林武貞、林朝成、 張昌衡、張昌裕、黃雅琳、黃雅琪、黃智遠、黃雅琤、黃珮 臻、林朝求、林朝訓、林朝育(以下合稱林武貞等12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被告;㈣就王清松部分, 聲明命其繼承人王竹忠、王德維、王德房(已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一事實,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被告林阿田、汪保義、劉美綢、陳品、許梨寶、林智文;李 春生、林哲治、陳林雪梅、吳林鄉梅、林旺枝、林旺全、林 文光、林國棟、林碧戀、吳中庸、吳錦昌、吳慧卿、吳惠芬 、馮麗芬、馮天漢、何志峰、何怡勳、何怡霓、馮麗娥、林 添福、林明德、林枝梅、林明達、林枝蓮、林慈雲、林明浴 、林恩遙;林武貞、林朝成、張昌衡、張昌裕、黃雅琳、黃 雅琪、黃智遠、黃雅琤、黃珮臻、林朝求、林朝訓、林朝育 ;王竹忠、王德維、王德房等人,經依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就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亦難達成共識,爰請 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阿婦(權利範圍4/24)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伊等主張分割方案庚(如附件一所示) ;如認不可採,則主張分割方案丙(如附件二所示)(見本 院重訴字卷㈤第271 頁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貳、被告黃昌明、林黃茂盛、林黃進、黃家振、林金圳、李柏星 、林金蘭、賴清風、賴進雄(以下合稱黃昌明等9 人)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等主張分割方案庚(如附件一所示 );如認不可採,則主張分割方案己、戊、丁(如附件二所 示)(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71 頁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
參、被告江秀雲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主張分割方案庚( 如附件一所示);如認不可採,則主張分割方案丙(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71 頁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
肆、被告汪保義、劉美綢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等主張分 割方案庚(如附件一所示);如認不可採,則主張分割方案 丙(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5頁之民事陳報 狀)。
伍、其餘被告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阿婦(權利 範圍4/24)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間過世,由其繼承人即李春 生等27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51 至260 頁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請 求李春生等27人就被繼承人林阿婦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旱、面積54147. 5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登記建物;而現況①土地 於靠北方處坐落有甲、乙兩棟「磚造平房」,甲磚造平房外 掛有「茂長里5 鄰14號」門牌,有住家擺設,乙磚造平房為 一整排之豬寮,目前內置放雜物,經被告許梨寶自陳目前為 其使用,②土地的中間靠北之鄰西邊地界處,有一個人工砌 築之丙「水池」,經被告劉美綢自陳為其先生砌築,③土地 的靠北方偏東處,有一個「林家祖墳」(本件當事人未請求 測繪),④土地靠中間處有一個丁「疑似墓地」,外圍以石 塊圍成圓形,地上倒有一方形石塊,但石塊上並無文字,⑤ 土地的北邊有既有L1碎石子道路,南邊有既有L2水泥道路, 又由南邊向北延伸有L3水泥道路、經原告羅坤元自陳為其砌 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相片,及如附件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套繪之 現況圖(標示甲、乙、丙、丁、L1、L2、L3部分)等件(見 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26 至134 、157 至160 、174 至213 、 291 頁,重訴字卷㈣第197 至199 、269 頁,重訴字卷㈤第 251 至260 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契約訂定不能 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禁止分割之情 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業據原告、被告黃 昌明等9 人、被告江秀雲等陸續提出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丙、丁、戊、己、庚。經查:
㈠、關於分割方案之合法性部分: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 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 」。本件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係由林耀廷等13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雖於條例修正 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分割,且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丙、 丁、戊、己、庚,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符合相關規定等情,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以109 年3 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3540號函覆 本院在案(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166 至167 頁),是上開分 割方案均屬合法。
㈡、關於分割方案之適當性部分:
1、本件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庚,陳稱業已與多數共有人商討而取 得共識,其內容為:如附件一之附圖編號A 面積5,443.0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明煌取得;編號B 面積10,886.11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羅坤元取得;編號C 面積8,708.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美綢取得;編號D 面積2,177.2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汪保義取得;編號E 面積3,265.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家振、黃昌明、林金圳、李柏星、林黃茂盛、林黃進、 林金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面積2, 71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雄、及賴清風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面積5,443.0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江秀雲取得;編號H 面積14,151.9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許黎寶、李春生、林哲治、陳林雪梅、吳林鄉梅、林旺 枝、林旺全、林文光、林國棟、林碧戀、吳中庸、吳錦昌、 吳慧卿、吳惠芬、馮麗芬、馮天漢、何志峰、何怡勳、何怡 霓、馮麗娥、林添福、林明德、林枝梅、林明達、林枝蓮、 林慈雲、林明浴、林恩遙、林阿田、陳品、林智文、王竹忠 、王德維、王德房、林武貞、林朝成、張昌衡、張昌裕、黃 雅琳、黃雅琪、黃智遠、黃雅琤、黃珮臻、林朝求、林朝訓 、林朝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 面積 1,894.21平方公尺(即預留道路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陳稱如法院認為 分割方案庚不適當時,則備位主張分割方案丙(被告江秀雲 、汪保義、劉美綢等人,同原告先、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黃昌明等9 人之先位主張亦為分割方案庚,備位主張則 為分割方案己、戊、丁;其餘被告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2、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庚(如附件一之附圖及說明所示)已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占七成以上之原告2 人、被告黃昌明 等9 人、被告江秀雲、被告汪保義、被告劉美綢(應有部分 合計為1260/1728 ,即約73% )於本件審理中明白表示為其 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重訴字卷㈤第25、271 頁之民 事陳報狀、本院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分割後面積不致過小、形狀亦尚屬 方正(即如附件一之附圖編號A 至H 部分),而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並符合公平性;復有預留道路用地(即如附件一之 附圖編號I 部分),使分得各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來有得以 出入之通道;是本件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採 分割方案庚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阿婦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春 生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之附件一(即分割方案庚)所示之方 式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林金德於78年11月15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96為陳品設定抵押權,嗣林金德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6於79年6 月4 日移轉所有權予蔣合順,蔣 合順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所有 權予陳品,是陳品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之抵押 權人兼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8至40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中即聲請對陳品告知訴訟,而陳品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後,亦曾參與本件訴訟而於期日到庭(見本院士調字卷第 9 、125 、143 至146 頁),則原告主張陳品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 於陳品所取得之土地(包含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當 事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原告羅坤元 │負擔360/1728 │
├─────────────┼─────────────┤
│原告黃明煌 │負擔180/1728 │
├─────────────┼─────────────┤
│被告汪保義 │負擔72/1728 │
├─────────────┼─────────────┤
│被告劉美綢 │負擔288/1728 │
├─────────────┼─────────────┤
│被告黃家振 │負擔12/1728 │
├─────────────┼─────────────┤
│被告黃昌明 │負擔36/1728 │
├─────────────┼─────────────┤
│被告林金圳 │負擔15/1728 │
├─────────────┼─────────────┤
│被告李柏星 │負擔6/1728 │
├─────────────┼─────────────┤
│被告林黃茂盛 │負擔12/1728 │
├─────────────┼─────────────┤
│被告林黃進 │負擔12/1728 │
├─────────────┼─────────────┤
│被告林金蘭 │負擔15/1728 │
├─────────────┼─────────────┤
│被告賴清風 │負擔36/1728 │
├─────────────┼─────────────┤
│被告賴進雄 │負擔36/1728 │
├─────────────┼─────────────┤
│被告江秀雲 │負擔180/1728 │
├─────────────┼─────────────┤
│被告許黎寶 │負擔18/1728 │
├─────────────┼─────────────┤
│被告李春生 │連帶負擔288/1728 │
├─────────────┤ │
│被告林哲治 │ │
├─────────────┤ │
│被告陳林雪梅 │ │
├─────────────┤ │
│被告吳林鄉梅 │ │
├─────────────┤ │
│被告林旺枝 │ │
├─────────────┤ │
│被告林旺全 │ │
├─────────────┤ │
│被告林文光 │ │
├─────────────┤ │
│被告林國棟 │ │
├─────────────┤ │
│被告林碧戀 │ │
├─────────────┤ │
│被告吳中庸 │ │
├─────────────┤ │
│被告吳錦昌 │ │
├─────────────┤ │
│被告吳慧卿 │ │
├─────────────┤ │
│被告吳惠芬 │ │
├─────────────┤ │
│被告馮麗芬 │ │
├─────────────┤ │
│被告馮天漢 │ │
├─────────────┤ │
│被告何志峰 │ │
├─────────────┤ │
│被告何怡勳 │ │
├─────────────┤ │
│被告何怡霓 │ │
├─────────────┤ │
│被告馮麗娥 │ │
├─────────────┤ │
│被告林添福 │ │
├─────────────┤ │
│被告林明德 │ │
├─────────────┤ │
│被告林枝梅 │ │
├─────────────┤ │
│被告林明達 │ │
├─────────────┤ │
│被告林枝蓮 │ │
├─────────────┤ │
│被告林慈雲 │ │
├─────────────┤ │
│被告林明浴 │ │
├─────────────┤ │
│被告林恩遙 │ │
├─────────────┼─────────────┤
│被告林阿田 │負擔36/1728 │
├─────────────┼─────────────┤
│被告陳品 │負擔18/1728 │
├─────────────┼─────────────┤
│被告林智文 │負擔24/1728 │
├─────────────┼─────────────┤
│被告王竹忠 │負擔4/1728 │
├─────────────┼─────────────┤
│被告王德維 │負擔4/1728 │
├─────────────┼─────────────┤
│被告王德房 │負擔4/1728 │
├─────────────┼─────────────┤
│被告張昌裕 │連帶負擔72/1728 │
├─────────────┤ │
│被告張昌衡 │ │
├─────────────┤ │
│被告林武貞 │ │
├─────────────┤ │
│被告林朝成 │ │
├─────────────┤ │
│被告黃雅琳 │ │
├─────────────┤ │
│被告黃雅琪 │ │
├─────────────┤ │
│被告黃智遠 │ │
├─────────────┤ │
│被告黃雅琤 │ │
├─────────────┤ │
│被告黃珮臻 │ │
├─────────────┤ │
│被告林朝求 │ │
├─────────────┤ │
│被告林朝訓 │ │
├─────────────┤ │
│被告林朝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