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2號
SLDV,106,重訴,28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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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春林 
      黃林碧好
      林玉葉(已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徐靜慧律師
      張瑞琪 
被   告 賴耿豪 

      林麗琦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鄭明芬 
      林見雄 
      鄭耕亞 
      吳福財 
      賴雅娟 

      江文傑 

      曹昌霖 

      陳淑真 

      蔡佩珊 
      蔡宜倫 
      李柳枝 
      李黃淑玲

      黃仁傑 
      卓珮瑩 

      黃林月鳳
      王菊枝 

      蔣鳳兮 

      林祈成 

      蔡倉吾 

上 2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簡家鈞 


法定代理人 練雪琴 
被   告 張鐘福妹
      馮志屏 



      林世榮 

      李文生 
      李文敬 

      李清標 
      李陳綢 
      楊雪娥 
      劉玲蘭 



      楊金郎 

      曾憲義 

      林俊宏 

      朱忠英 

      吳實嶢 
      林玉招 

      任芝韻 

      馬君文 

      莊王炒 

      郭信福 

      王全盛 
      陳月惠 

      高守正 

      林佩蓉 
      陳素麗 


      吳瑞欽 
      陳寶珍 
      詹悉珍 


      莊吉昌 


      桂建中 

      張秋娥 

      張雅慧 



      王淑華 

      袁美娥 


      陳威利 
      林似珍 


      彭君仁 

      彭君浩 

      李阿傳 
 
      林淑貞 

      于肇基 

      許黃麗 
      嚴永裕 

      王建斗 

      李秋煌 
      史曉寧 

      王國選 
      陳明月 

      林文遠 
      林昱均 
      楊秋子 

      陳明宗 

      江林達 

      李正雄 

      錢崇武 
      張裕敏 

      許宜婷 

      林明玢 
      李文川 
      李文華 

      陳鈴君 

      周燕玉 
      林啟萬 

      楊月鳳 
      林惠美 

      蘇秀美 

      許學苓 

      黃月員 

      劉宏榮 

      陳美蓮 

      張碧玉 

      王博爵 
      許漢族 
      楊𤆬治 

      劉姿廷 

      卓明仁 

      胡哲生 
      黃美惠 
      宋瓊瑜 

      杜美慧 

      王何士 

      邱吳美玉
      王玲  

      卓鳳萱 

      邹桂華 

      莊博涵 

      曹金珍 
      莊博鈞 

      陳雪如 
      徐景行 

      劉國雄 

      胡國榮 

      簡宇笙 

      簡啟恭 
      黃柏維 
      黃柏翰 

      林溰慈 
      孫莆國 

      廖建智 

      李明倫 

      鄧逸平 

      古英美 
      林家如 

      胡士標 

      郭芳妙 

      廖珮玟 

      彭湘梅 
      鄭素琴 

      陳富琴 

      張智雯 

      麥秀球 

      汪鎂蘭 
      葉子瑚 

      陳慶庭 

      黃淑華 

      馬君明 
      白麗卿(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


      邱穫樺(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


      邱冠璋(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120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陳常修 
      周萍  
      楊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曾玉綢列為 被告中之一人,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82,27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 對曾玉綢之起訴,再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如後所示,而原告撤回對曾玉綢之起訴時,曾玉綢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則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均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雖已死亡 ,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斷,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 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 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 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 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 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31年上字第 11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 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 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 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 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3 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查:(一)原告被告邱萬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白麗卿、邱穫樺、邱冠璋,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3 頁),且原 告及白麗卿、邱穫樺、邱冠璋等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24 、13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玉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2 月16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 而其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林玉葉之繼承人仍在辦理繼承 及拋棄繼承中,故無法聲明承受訴訟,請逕為審判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則原告林玉葉於本院審理程序既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 自不因原告林玉葉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其繼承人縱未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就此仍得為實體上之終局裁判,附此敘 明。
三、被告陳常修、周萍、楊日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因繼承訴外人李畝而取得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8、98-2、140 、142 、143 、145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惟系爭土地遭 被告等人分別以同地段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 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就所占用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返還原告如附表7 「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就占用系爭98、140 地號土地部分,若逐一測量建 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恐曠日廢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 告僅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按各被告於其上應有部分 之比例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此部分無庸至現場測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7 「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家鈞練雪琴張鐘福妹馮志屏林世榮、李文 生、李文敬李清標李陳綢楊雪娥劉玲蘭楊金郎曾憲義林俊宏朱忠英吳實嶢林玉招任芝韻



馬君文莊王炒郭信福王全盛陳月惠高守正、林 佩蓉、陳素麗吳瑞欽陳寶珍詹悉珍莊吉昌、桂建 中、張秋娥張雅慧王淑華袁美娥陳威利林似珍彭君仁彭君浩李阿傳林淑貞于肇基許黃麗嚴永裕王建斗李秋煌史曉寧王國選陳明月、林 文遠、林昱均楊秋子陳明宗江林達李正雄、錢崇 武、張裕敏許宜婷林明玢李文川、李文華、陳鈴君 、周燕玉、林啟萬、楊月鳳、林惠美、蘇秀美、許學苓、 黃月員、劉宏榮、陳美蓮、張碧玉、王博爵、許漢族、楊 𤆬治、劉姿廷、卓明仁、胡哲生、黃美惠、宋瓊瑜、杜美 慧、王何士、邱吳美玉、王玲、卓鳳萱、邹桂華、莊博涵 、曹金珍、莊博鈞、陳雪如、徐景行、劉國雄、胡國榮、 簡宇笙、簡啟恭、黃柏維、黃柏翰、林溰慈、孫莆國、廖 建智、李明倫、鄧逸平、古英美、林家如、胡士標、郭芳 妙、廖珮玟、彭湘梅、鄭素琴、陳富琴、張智雯、麥秀球 、汪鎂蘭、葉子瑚、陳慶庭、黃淑華、馬君明、白麗卿、 邱穫樺、邱冠璋(下合稱簡家鈞等120 人)略以:被告簡 家鈞等120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A )均有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審查表中,就系爭98、140 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之審查結果為通過,所附公 文並記載「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該部分於原照內已簽准在案」,而原告之先祖李畝等共 有人雖未於該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上 開公文就此已記載其等「小於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且該筆土地同意書欲為之處分,已於中華民國 67年2 月28日台灣新生報公開登報通知,與土地法34條之 1 規定似有相符」,足證系爭建物A 於興建當時,共有人 確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多數決同意於共有土 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土地共有人做成該多數決時 即已發生同意之效力,不因李畝事後是否獲得補償而有異 ,僅該做成多數決處分之人對李畝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已,從而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A 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至系爭142 、143 、 145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囊底路」之所在,為系爭建物A 興建前即存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得自由通 行,非被告等人所能占有。再者,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占 有系爭98、140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實際建物測量占用 基地面積為準,原告就此主張無庸測量,應不可採。此外 ,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



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宏鄭明芬林見雄鄭耕亞吳福財賴雅娟江文傑曹昌霖陳淑真蔡佩珊蔡宜倫李柳枝李黃淑玲黃仁傑卓珮瑩黃林月鳳王菊枝蔣鳳兮林祈成蔡倉吾(下合稱黃文宏等20人)則略以: 1.被告黃文宏鄭明芬林見雄鄭耕亞所有房屋,係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98-2地號土地,該4 人無從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 。且被告黃文宏等20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B )係建商於74年間與土地所有人合建分屋所興建,當時 因未能覓得李畝本人或其繼承人,基地共有人乃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取 得基地逾2/3 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而為處分,並以刊登新 聞紙方式通知、公告「李畝等人共有土地擬制同意處分及 應得分配房屋比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李畝或其 繼承人同意於共有基地上永久建蓋房屋,僅基地之其他共 有人及建商應依合建契約,將李畝應分得之房屋分配予李 畝或其繼承人,從而系爭建物B 就所坐落基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嗣被告黃文宏等20人因買賣或其他原因而合法繼 受前手就系爭建物B 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依占有連鎖之 關係,自亦屬有權占有,應依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 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保證其等之權利。另,被告黃文 宏等20人占有系爭98、140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實際使用情 形可能不同,原告就此僅以建築基地之比例計算,其計算 方法及所主張損害數額難認正確。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畝於30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李加再嗣於34年11月1 日死亡後,跳過李加再之父而逕由 李加再之祖母李吳親繼承,其繼承關係是否合法,原告並 未敘明,是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 黃文宏等20人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耿豪林麗琦則以:
1.系爭142 、143 、145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被告等人無從占有。至被告賴耿豪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及被告林 麗琦所有同地段22465 、22394 、22395 建號建物,均合



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內附建管處公文 並載明「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建造,該部 分經查於原照內已簽准在卷」,顯見上開建物均係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之法定程序建造完成,其占有系爭98、140 地號土地自具合法權源。
2.另原告就所提繼承系統表中,關於李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加再之死亡日期為34年11月1 日部分,僅有其等單方切 結之日期,難認為事實,且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 法繼承權利,應先證明李加再之父親係於李加再死亡前即 已死亡,否則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即應為李加再之父, 非其祖母李吳親,而原告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信智則以:
1.原告所提資料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李畝之繼承人李加再之死 亡時間,則李加再死亡後,李吳親是否為李加再之繼承人 已非無疑,且辦理李畝繼承登記時,僅由原告林王葉、黃 林碧好及訴外人即原告林春林之父林萬枝切結李加再死亡 時間,該切結內容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至上開切結所依 據之「繼承登記法補充規定」僅為行政機關擬定之行政作 業流程,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依該規定第91條第2 項得以切結書代替戶籍資料之前提,應以日治時期或光復 時均無戶籍資料者為其要件,而李加再於日治時期具有戶 籍資料,僅該謄本無死亡日期之記載,應適用該條第1 項 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之後,始能辦理繼承。準此 ,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合法之繼承證據,即不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身分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2.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原土地所有人即訴 外人洪調進等人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時,因共有 人李畝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日治時期之地址致無法 對其為通知及送達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於73年9 月21日、74年2 月11日以登報 公告方式對其為通知,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簽准 同意興建,復已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是上開建物已 依法取得包含李畝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98-2地號土地。至李畝因上開同意興建處 分所應取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 定,應由原共有人洪調進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伊非土地



之原共有人,原告請求伊負無權占用之責或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周萍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5 樓建物及所坐落系爭140 地號土地前遭查封 ,並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移轉,但地籍資料卻仍記載伊尚 持有上開房屋、無土地持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常修則以:伊只有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 元, 願與原告和解,又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伊尚 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楊日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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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