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23號
SLDV,106,訴,1523,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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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陸淑珍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陸淑芬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明城 
      李踴華 
      李文正 
      李翌箖 
      陳榮財 
      陳榮耀 
      陳春堂 
      陳睿賢 
      陳昕暉 
      謝李綢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沈碧娥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景薰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張鑾鳳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任涵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郁青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裕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仁堯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綺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安惠(原名李亞君)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馮宏志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木宏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鄭烱堯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智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莉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陳春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
  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陳春長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而上開
  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237.89、298.09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
  陳春長106 年7 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4 萬8,900 元,又被上訴人陳春長就上開二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3/512、19/128(按起訴時原為107/76
  8 ,嗣於一審審理中增加為19/12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6頁、訴字卷二第231 至238 頁)
  ,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314 萬0,68
  9 元【計算式:(237.89《平方公尺》《即1770地號土地面
  積》×48,900《元/平方公尺》《即177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43/512《即被上訴人就177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98.09《平方公尺》《即1773地號土地面積
  》×48,900《元/平方公尺》《即177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19/128《即被上訴人就177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76,975 《元》+2,163,714 《元》=3,140,6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萬8,2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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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