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陸淑珍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陸淑芬兼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明城
李踴華
李文正
李翌箖
陳榮財
陳榮耀
陳春堂
陳睿賢
陳昕暉
謝李綢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沈碧娥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景薰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張鑾鳳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任涵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郁青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裕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仁堯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美綺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李安惠(原名李亞君)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馮宏志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施木宏即黃蔡彩鳳之繼承人
鄭烱堯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智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莉即鄭郭彩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陳春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
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陳春長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而上開
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237.89、298.09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
陳春長106 年7 月24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4 萬8,900 元,又被上訴人陳春長就上開二筆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3/512、19/128(按起訴時原為107/76
8 ,嗣於一審審理中增加為19/12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6頁、訴字卷二第231 至238 頁)
,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314 萬0,68
9 元【計算式:(237.89《平方公尺》《即1770地號土地面
積》×48,900《元/平方公尺》《即177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43/512《即被上訴人就177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98.09《平方公尺》《即1773地號土地面積
》×48,900《元/平方公尺》《即177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19/128《即被上訴人就177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76,975 《元》+2,163,714 《元》=3,140,6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萬8,2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