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郭俊裕為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 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 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 ;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 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郭劉桂如於108年12月26日已變更為郭俊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 ,惟郭俊裕並未在本院判決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 訟因久旭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邱昱宇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然依首開 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久旭公 司後當然停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久旭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郭俊裕在本院判決後,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 開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俊裕承受訴訟為久 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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