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5號
SLDM,109,金訴,9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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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旅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 「SOS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SOS 」、集團成員蔡佳益 (業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公訴)及其他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 商家或錢櫃KTV 之客服人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吳慧雯、廖 嘉琪及吳青芳佯稱其等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被告依「SOS 」之指示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 帳戶中之詐欺款項,復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7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前將領得款項 交付蔡佳益,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號案 件審理後,業於109 年5 月20日1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09 年5 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83號刑事卷宗之109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遲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109 年5 月20日13時24分始向本院起訴,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士檢家會109 偵6741字第1099 02277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本院當事人基本資料維 護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是以本件追加起 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 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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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