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另扣案之新臺幣6,000 元 部分,因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如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455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38號
被 告 黃敏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11之13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己金 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 付給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黃敏華 透過網路與自稱「俊凱」(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即與「 俊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華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供給「俊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匯款後,由黃敏華提領,再 交付給「俊凱」指派前來收款之人,黃敏華則可獲取所提領 款項之4 %作為佣金。嗣於108 年8 月6 日、7 日,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盧宗 政、陳彥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行騙,致其等分別匯款新 台幣( 下同) 10萬元、15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黃 敏華則依「俊凱」之指示,以臨櫃或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並於108 年8 月7 日,先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捷運「三和國中」站、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 站及附近之星巴克,交付給「俊凱」所指示前來取款之年籍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盧宗政、陳彥君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發現該帳戶係黃敏華所有,款項亦係黃敏華所 提領,經通知黃敏華於108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說明,黃敏華並主動提出所留存之6000 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宗政、陳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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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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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敏華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俊凱│
│ │ │」之指示,提領己有之第一│
│ │ │銀行帳戶內款項,再交付給│
│ │ │「俊凱」所指示前來取款之│
│ │ │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盧宗政之指訴、與│證明告訴人盧宗政因遭詐騙│
│ │假冒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匯款之事實 │
│ │對話截圖畫面及所提出之│ │
│ │匯款單 │ │
├──┼───────────┼────────────┤
│ 3 │告訴人陳彥君之指訴及所│證明告訴人陳彥君因遭詐騙│
│ │提出之匯款單 │而匯款之事實 │
├──┼───────────┼────────────┤
│ 4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證明告訴人盧宗政、陳彥君│
│ │內頁之交易明細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以臨櫃│
│ │ │或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領│
│ │ │取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
│ │ │之款項,係被告臨櫃或持提│
│ │ │款卡所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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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嫌、同條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罪嫌論處。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先後予以提領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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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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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君│108 年8 月7 日│假冒健保局、 │於108 年8 月7 │15萬6000元│
│ │ │ │165 反詐騙專線│日13時30分許台│ │
│ │ │ │、警官、檢察官│新銀行忠孝分行│ │
│ │ │ │之身分,與告訴│ │ │
│ │ │ │人陳彥君聯絡,│ │ │
│ │ │ │佯稱「你證件遭│ │ │
│ │ │ │盜用」,須匯款│ │ │
│ │ │ │至「犯罪研究科│ │ │
│ │ │ │」黃敏華之帳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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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宗政│108 年8 月6 日│假冒友人之身分│於108 年8 月6 │10萬元 │
│ │ │ │與告訴人盧宗政│日13時52分許聯│ │
│ │ │ │聯絡,佯稱需錢│邦銀行松江分行│ │
│ │ │ │周轉,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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