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46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9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溫旅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旅偉、蔡佳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分別受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綽號「大牛」(下稱「大牛」)、暱稱「SOS 」 (下稱「SOS 」)等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收水」),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告訴人」欄所示吳慧雯、廖嘉琪、吳 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SOS 」指示溫旅偉(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 帳戶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因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持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帳戶」欄所示 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並依「SOS 」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34分 許、同日2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 ○○○○○路0 段00號星聚點KTV 前,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提領之現金,交予受「大牛」指示前往取款之蔡佳益 收受,蔡佳益則依「大牛」之指示,自溫旅偉交付之現金中 各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後,將款項包裹 、紙袋放置於「大牛」指示之臺北市大同區五號水門附近陰 暗處,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溫旅偉則 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因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 稱訴83卷】第25頁、第54頁、第76頁、第121 頁、第135 頁、109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訴124 卷】第36頁、 第48頁),核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 、李佩蓉、詹佩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證人鄭誼
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1246卷】第 30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 9 頁至第1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下稱偵4997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 7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9 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告蔡佳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8 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吳慧雯)、告訴 人吳慧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廖嘉琪)、告訴人廖嘉琪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 畫面、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保單(被害人:吳青芳)、告訴人吳青芳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交易結果訊息截 圖各1 紙、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 蔡佳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08 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月提領月報表、犯罪嫌 疑人身分比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婉萍)、告訴人趙婉 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詹佩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佩蓉)、告訴人李 佩蓉提出之手機轉帳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1246卷第29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 、第50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至第80頁、 第86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236 頁、偵4997卷第39頁至 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 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1 頁至第 135 頁),足認被告蔡佳益、溫旅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 詹佩佳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溫旅偉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蔡佳益 收受,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前 已認定,被告溫旅偉、蔡佳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 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 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 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 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蔡佳益、溫旅偉、「SOS 」及「大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 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匯款,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溫旅偉提領告 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 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蔡佳益收受,並將將款項 放置於「大牛」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領取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 人所為,並非僅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佳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部分所為,被告溫旅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蔡佳益、溫旅偉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 婉萍、李佩蓉、詹佩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 蔡佳益、溫旅偉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 雯、廖嘉琪、吳青芳、趙婉萍、李佩蓉、詹佩佳均遭「大 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收水,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為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 佳益、溫旅偉、「大牛」、「SO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告訴人吳慧雯、廖嘉 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 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 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蔡佳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溫 旅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蔡佳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溫旅偉就如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被告蔡佳益、溫旅偉所為 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 禦(見訴83卷第120頁),自得一併審究。(六)被告溫旅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訴124 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溫旅偉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案件 ,本案所犯則為詐欺犯行,罪質類型固不相同,惟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業因未能謹慎守 法,因犯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又因缺錢花用而再犯本 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佳益、溫旅偉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 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蔡佳益已與告訴人 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2 萬3000 元、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另一告訴人趙琬萍則 因未到庭,無法與被告蔡佳益商談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及告 訴人廖嘉琪、吳慧雯、詹佩佳簽立之收據、郵局存款收執 聯等在卷可考(見訴83卷第54至56-2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78-1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9 頁、訴124 卷 第54-1頁至第54-2頁、第88-5至88-7頁),併考量被告溫 旅偉、蔡佳益所為係於同日提領、交付,其等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 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趙 婉萍、李佩蓉、詹佩佳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蔡佳益自陳大專畢業、被告溫旅 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蔡佳益未婚、現從 事都更及不動產2 胎放款、月薪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溫旅偉未婚、羈押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7000元 、需扶養70歲之父親(見訴83卷第135 頁)等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佳益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被告溫旅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 之刑。
(八)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 則,就被告蔡佳益所犯6 罪、被告溫旅偉所犯3 罪為整體 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 人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蔡佳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槍砲部分有期徒刑1 年 2 月,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1號裁定其所犯 槍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8 月20日易勞改繳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83卷第13頁至第18頁) ;且被告蔡佳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慧雯、 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 訴人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2 萬3000元、 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告訴人吳青芳、李佩蓉、 廖嘉琪、詹佩佳、吳慧雯均同意給予被告蔡佳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 、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廖嘉琪、吳慧雯、詹佩佳出 具之收據及郵局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蔡佳 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成為詐欺集團收水,而被告 蔡佳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倘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 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 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 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 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蔡佳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大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蔡佳益供述在卷(見訴83卷第132 頁),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據被告蔡佳益供述非其用於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見訴83卷第132 頁),且依卷附 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考)。本案被告2 人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 項後,均交由被告蔡佳益轉交「大牛」指派之人員收受, 被告蔡佳益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取得5000元 之報酬,被告溫旅偉因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則取 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訴83卷 第135 頁),被告2 人各分得之5000元、1000元現金,均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蔡佳益 業與告訴人吳慧雯、廖嘉琪、吳青芳、李佩蓉、詹佩佳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吳青芳6 萬元、李佩蓉10萬元、廖嘉琪 2 萬3000元、吳慧雯9000元、詹佩佳2 萬元等情,有前開 本院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廖嘉琪、吳慧 雯、詹佩佳出具之收據及郵局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與 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賠付金額已然逾越被告 蔡佳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蔡佳益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被告 溫旅偉所得1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溫旅偉、蔡佳益所提領其餘未 扣案之24萬6000元(扣除被告溫旅偉所得1000元、蔡佳益 所得5000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溫旅偉、蔡 佳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 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併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存│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匯入帳戶 │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慧雯│108 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蔡佳益犯三人以│
│ │ │17時許,詐騙集│時44分許,操作自│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吳慧雯佯稱係│國信託帳號289540│ │壹年壹月。 │
│ │ │樂天商城人員及│072940號帳戶內。│ │ │
│ │ │樂天信用卡人員├────────┼────┤ │
│ │ │,因公司內部作│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業疏失,誤刷多│時46分許,操作自│元 │ │
│ │ │筆金額,須操作│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云云,致吳慧雯│072940號帳戶內。│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櫃員機匯款。 │時48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 │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 │072940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4日15│2 萬9987│ │
│ │ │ │時49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中│ │ │
│ │ │ │國信託帳號289540│ │ │
│ │ │ │072940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8 年12月15日14│2 萬9985│ │
│ │ │ │時26分許,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陳│ │ │
│ │ │ │婧嫻向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中華郵政公司)申│ │ │
│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190954號帳戶(下│ │ │
│ │ │ │稱系爭陳靖嫻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