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9號
SLDM,109,聲判,3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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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賴德義
      賴美月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賴德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德義賴美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賴德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2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 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合法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佐 (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卷【下稱高檢卷 】第25至29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39號卷第3 頁、第11 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德仁明知其未受聲請人委託申請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1790、1791、1807、18 13建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 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 所),佯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 人員江洪凰櫻陳報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 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 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由不知情之江洪凰櫻代 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 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 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 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 印出本案申請書供被告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被告於委 任關係簽章欄位蓋章切結後,持向江洪凰櫻行使,使該不知 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江洪凰櫻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 得聲請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 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 ,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 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 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37條第1 、2 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基於保護個人資料,第一類謄本僅得由登記名義 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至於委託代理人則應 附具委託書,或於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質言之,於代 理人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雖不以出具委託書為必要,但 仍應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託關係,並親自簽名,就其有權 代理負其責任,且不以承辦人員口頭提醒其是否有代理權為 必要,否則載明委託關係不過徒具形式,而失其保護個人資 料之立法本意。本案被告未獲聲請人之同意,逕向汐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表明欲申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並提供聲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可見其已明知所申請之



資料為他人之不動產謄本,依社會通念,非經他人同意本不 得任意以他人名義調閱。其次,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江洪 凰櫻雖未口頭提醒被告是否有獲得本人授權調閱,但依照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承辦人本無確認委託授權之必要, 縱有提醒亦係出於善意,避免被告觸法,被告仍應依其簽名 之申請書文義負責。另檢視本案申請書內容僅數個欄位,一 望即知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 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意旨為被告 係以代理人身分受聲請人之委託申請,以被告之學歷、社會 經歷及年齡,對於申請書簡明扼要之文義,實難諉為不知其 意,自應就其虛偽不實負其法律責任。
㈡聲請人另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之 判決,該案係採與聲請人相同之見解,該案被告范貴軫同係 於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處蓋章確認切結,明知其自身 未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 申請該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係以自己受告訴人之委任自居,以自己名義委由承辦人 代為填載申請書,認定該案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進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可為參考。
㈢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該條所 稱個人資料之蒐集,應符合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若任 意蒐集,即屬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 條之規定處罰,此部分為聲請人原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然未經原檢察官一併審酌,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有向汐止地政事務所 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 用我自己的身分證申請,本案申請書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 我簽之前沒有仔細看內容,不知道為何上面會記載代理賴德 義的簽名,我沒有告知承辦人是受誰委託,也沒有說我是代 理誰去辦,我不瞭解地政事務所的作業程序,我就是依照地 政事務所人員的指示做,我拿到謄本時也很驚訝怎麼有這麼 完整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汐止地政事務所, 向該所櫃檯承辦人員江洪凰櫻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江洪凰櫻遂在該所制式之本案申請書之「申 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 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 「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 「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 請書供被告蓋章切結,嗣被告簽名後,江洪凰櫻再據以核發 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438號卷【下稱他 卷】第109 至111 頁),核與聲請人賴德義賴美月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人江洪凰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 至5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31 至133 頁),並有汐止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案申請書、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洪凰櫻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民眾要申請第一類謄本, 需要有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姓名,並填寫1 份申請書, 但不需要切結書,如果對方不是真的有代理權的話,他自己 要負法律責任,民眾需要主動告知所有權人的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民眾告訴我後,我會去確認他說的這個人有無所有權 、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會列印申請書給他簽 ,但我們通常不會跟民眾確認他是否受到所有權人的委託, 只要有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我們就會核發, 如果民眾沒有跟我說他是受到所有權人委託,或是代理某位 所有權人,直接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並表示 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們仍會核發,並不以民眾向我表示有 代理權為必要,至於申請書上是否受委託的欄位,則是要讓 民眾自己看,他自己簽名就要自己負責,整個過程中,我不 會明確問民眾是否有受所有權人委託或有代理權等語(見他 卷第131 至133 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沒有告知我是受委 託,我也沒有說是代理誰去辦等語互核一致(見他卷第110 至111 頁),則依證人江洪凰櫻所證述之作業流程,被告於 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過程,是否確有向江洪凰櫻 表示係受聲請人2 人之委託申請,而以代理人自居,實非無 疑。參以本案申請書中關於委任關係欄位旁之勾選欄位及字 型相對較小,江洪凰櫻復未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具有代理權等 情,亦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漏未看到委託關係欄位即 簽名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明知其未受聲請人之委 任或授權,仍逕自簽名於委任關係欄位上,而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事實類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為據,然參諸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證人 即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姜玉里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一類謄本申請不一定要本人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因 此民眾如果是代理人,必須要具備權利人的身分證號碼、名 字、地址,並且要切結確實有委託關係;卷附本案申請書上 是蓋我的章,確實是我承辦的,當下我有請被告范貴軫出示 證件,我用電腦繕打後列印申請書,其上有2 個簽名欄位,



1 個是切結、1 個是領件,我會問對方申請人有委託妳嗎, 妳願意切結,才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那個切結就是自己要 承擔委任關係等語,足見該案被告范貴軫於申請第一類謄本 時有經承辦人姜玉里明確詢問其是否係受他人委託申請、是 否願意切結,並明確告知其切結後即須承擔委任關係及有兩 個簽名之欄位分別代表切結及領件等情。然本案證人江洪凰 櫻於偵查中係結稱:整個過程中,我不會明確問民眾是否有 受所有權人委託或有代理權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與前 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姜玉里所證述之處理流程,顯然 有間,自無比附援引該案判決結果之空間。此等差異,或係 因不同地政事務所規範之流程不同,或係因江洪凰櫻之個人 疏失,然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曾主動向江洪凰櫻表示其係 受他人委託,而居於代理人之角色,自難徒憑被告有於本案 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簽章乙節,即逕認其主觀上係以代理人 自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末就聲請意旨雖稱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指稱被告另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而檢察官疏未一併審酌等語。惟查 ,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證。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調閱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時,客觀上 是否另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列舉各款之正當事由 ,若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我哥哥賴德義在外面有很多 貸款,我是保證人,我當時會調閱本案不動產謄本是想了解 房子的坪數、實價登錄的價值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可 徵尚不能排除被告因與聲請人賴德義間具有保證契約之關係 ,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之情 。又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 ,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 之可能性,然依修法歷程及目的,暨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 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情觀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 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 、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 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



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 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 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本 案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上揭意圖,佐以卷內僅有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認為有何損害? )告訴 人認為被告申請財產資料有作為其他用途,且事實上確實有 去質疑告訴人貸款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09 至110 頁) ,復查無聲請人實際上受何財產上損害之積極證據,縱被告 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之精神痛苦或人格權受損,此僅屬聲請人 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從而,卷內證據既不足 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犯罪嫌疑,且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為採信。本案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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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