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號
SLDM,109,聲判,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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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國揚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遇龍生(原名:遇港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23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張國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遇龍生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駁回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532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51號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遇龍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強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偽變造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變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經偽變造之公文書 及私文書,寄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 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復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國揚」之署名各 1枚,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自行剪貼變造支付命令之具體事證:
聲請人從未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 行)一元,卻收到相當多封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公文信封附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支付命令影本,聲請人未欠大眾銀行一元怎麼會收到支付命 令影本?且上開公文信封明顯經過變造,故對所附支付命令 之真實性存疑,經核閱法院相關網站後,才知大眾銀行有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 8150號之支付命令,互核聲請人所收到支付命令影本及臺北 地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原本,可知2 份支付命令之內容,不論是清償日期、年利率、消費記帳等 均相同,只有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地址、中華民國年 月日等不同,且明顯看得出是有人剪貼變造。
2、被告手上擁有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才能去做剪 貼變造支付命令,詎料高檢署及地檢署竟連此點都不採信, 顯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支付命令遭變造之部分為:①原案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0 號變造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②原相對人即債務人姓 名遇港生變更為張國揚;③原地址從「無」變成「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4 樓」;④原支付命令的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9日變造成106 年12月15日。法院所核發之正 確之支付命令,只有債權人大眾銀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持有 ,他人絕對不會持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效果頗 佳,就算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等公 務員,也必定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不知悉聲請人之地 址,不可能寄變造支付命令給聲請人;至於大眾銀行與聲請



人間無怨無仇,亦不知聲請人地址,絕對不可能寄送變造後 支付命令給聲請人觸犯刑責,這都是邏輯推論所當然爾,且 實務上曾有律師自行剪貼偽造法院支付命令、收狀章等公文 給當事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例,足證只有被告才會 去變造支付命令,他人絕無該資訊去變造。經以上法條及各 種客觀情況邏輯分析,只有原來合法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 才有裁定原本去剪貼變造後,再重新加以影印,拿變造有4 處之支付命令影本搭配變造後法院的公文封,用以行使該偽 造公文書影本作為犯罪手段,且該多次行為足生損害於本院 、臺北地院之司法威信之正確性,更對聲請人發生財產上損 害及損害之虞。
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抽象危險犯,聲 請人是80幾歲老人,不諳法律,共9次收到聲請人變造支付 命令影本及法院公文封,幾乎每天都緊張睡不著覺,萬一哪 天聲請人思慮不周被嚇住,誤繳支付命令各類款項給大眾銀 行,被告還可以減少許多財產上支出,對聲請人則生財產損 害與生財產損害之虞,故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⑶本案只有被告才會為前揭犯罪行為,不坦承犯行是實務上常 見犯罪行為人之經驗法則,但現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對私人信 息保護甚嚴,不論從犯罪動機或想獲取財產利益或充分了解 私人信息,會鍥而不捨達9次為變造支付命令影本及法院公 文封,合理邏輯推論,除支付命令上所列債務人即被告外, 還會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嗎?但原地檢署不察,竟草率賜被告 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更離譜對此查都不查,更隻字未提, 就嚴重草率下處分書,真得是置善良無辜百姓訴訟權於不顧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也違反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情節非常嚴重。
3、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而將公文書拿來使用作特 定用途,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綜上,被告已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是數罪併罰,即行使 變造公文書達9次,並構成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此二者應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
㈡、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
1、原檢察官未查證被告持偽造面額150 萬元本票聲請核發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因而涉嫌訴訟詐欺部分 ,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反而自行張冠李戴於附表二



編號2 寫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而為錯誤 事實認定。
2、被告偽造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 、第6243號及第8814號支付命令之部分,因聲請支付命令為 非訟事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 查,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明知自己為本票偽造者,仍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且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為訴訟詐欺行為,幸 經聲請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致被告未得逞,被 告所為一定構成訴訟詐欺未遂,因訴訟詐欺,係指對於法院 為虛偽主張或提出虛偽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 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有利之裁判,基此獲取 財物,本件被告犯行雖未得逞,但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 ,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部分聲 明不服,然聲請人再議時未對此部份有所指摘,且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告訴意旨㈠非本件再議範圍等情,有 刑事聲請再議狀、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 年度上議字第9851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 第18頁),從而,告訴意旨㈠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此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故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偽造面額150 萬元本票,並 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支付命令,另 涉有訴訟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再議駁回 處分載明:「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面額150萬元本票,並持 之聲請支付命令,是否另涉及訴訟詐欺未遂一節,因此部分 未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 聲請人如認此部分涉嫌犯罪,應另行舉證提出告訴,併此敘 明」,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 頁),是該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 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開部分因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故不在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六、訊據被告遇龍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之妻遇港萍(已歿) 是我姊姊,之前遇港萍曾向我妹妹遇安萍及遇安萍的同居人 張思敏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7年還100萬元,聲請人並有當 場寫1張借據,另外,35萬元是聲請人拿我媽媽的錢去用, 我媽媽100年過世,我要求聲請人把135萬元拿出來,但聲請



人一直都不還錢,遇安萍過世後,張思敏就打電話來跟我抱 怨說聲請人欠錢不還,希望我幫忙要,我就一直打給遇港萍 及聲請人,他們就決定104年8月間要還錢,所以104年8月6 日聲請人、遇港萍開車來找我,由遇港萍將本票2張裝在信 封內交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26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第106頁),經查:㈠、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在案,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影本2 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624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命令暨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票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聲請人所指「附表二所示本票是為被告偽造」乙節(見他字 卷第56頁),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相佐,互核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張國揚」簽名,與被告歷 次書狀及當庭書寫「張國揚」之字跡,二者在字體、字型、 筆順等特徵均顯著不同,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 書狀、當庭書寫字跡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則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為被告 所偽造,已非無疑。
2、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筆跡鑑 定結果,固認與聲請人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定實驗室108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540號鑑定書 、108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56 頁至第163 頁), 然此僅能證明上開本票非聲請人本人所開立,就上開本票實 際發票人之身分、是否未得聲請人授權開立票據、被告是否 知情或參與開票過程等重要情節尚屬不明,亦無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所偽造上開本票之可能性,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偽 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
3、綜上,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 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1、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偽造,仍持之聲 請支付命令為由,指稱被告有訴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 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被告供稱:聲請人之妻遇港萍(已歿)是我姊姊,之前遇



港萍曾向我妹妹遇安萍及遇安萍的同居人張思敏借款60萬元 ,雙方約定7年還100萬元,聲請人並有當場寫1張借據等語 (見他字卷第55頁),核與聲請人陳稱:遇安萍曾給我太太 遇港萍60萬元現金,我太太就簽借據給遇安萍,並叫我擔任 保證人,所以我也有簽字,如果我有得到我太太的遺產,我 就給遇安萍100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並有載 明「本人遇港萍,向妹妹預支六十萬元整,七年後償還壹百 萬元整,特此證明無悔無誤,遇港萍此證」、「本人張國揚 特此立據保證遇港萍的遺產不會落入兒女的手中。保證負責 償還這一筆的錢,保證人張國揚」等情之借據1紙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 紛,則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額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3、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 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偽造,仍持之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本件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所持本票為偽造,已生有疑,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 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 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 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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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變造時間 │ 行使時間 │ 偽變造客體 │ 偽變造及行使方式 │掛號函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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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光武郵局│
│ │下午5時許寄 │下午5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建功里007鄰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 │第906037號 │
│ │送前之某時 │ │公文封暨內含臺灣│」紙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 │
│ │ │ │臺北地方法院106 │樓公文封上之方式,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 │
│ │ │ │年度司促字第8150│,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 │ │
│ │ │ │號支付命令 │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
│ │ │ │ │、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 │
│ │ │ │ │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 │
│ │ │ │ │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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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小姐收」、「臺北市 ○○○○○○○○○ ○○○0○○○ ○○○0○○ ○○○○○○○○○○○○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臺│局第972272號│
│ │送前之某時 │ │北地方法院106 年│灣臺北地方法院」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 │
│ │ │ │度司促字第8150號│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信件之寄件│ │
│ │ │ │支付命令 │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 │
│ │ │ │ │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 │
│ │ │ │ │人、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 │
│ │ │ │ │命令連同上開偽造信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 │
│ │ │ │ │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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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正義郵局│
│ │下午6時許寄 │下午6時許 │公文封暨內含臺灣│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路1 段83巷20號四樓」│第960052號 │
│ │送前之某時 │ │臺北地方法院106 │紙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之方式,變│ │
│ │ │ │年度司促字第8150│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號支付命令 │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 │
│ │ │ │ │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將│ │
│ │ │ │ │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 │
│ │ │ │ │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 │
│ │ │ │ │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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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灣臺北莒光│
│ │下午4時許寄 │下午4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 │郵局第926910│
│ │送前之某時 │ │信封暨內含臺灣臺│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號 │
│ │ │ │北地方法院106 年│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 │
│ │ │ │度司促字第8150號│方法院內湖民事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 │
│ │ │ │支付命令 │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
│ │ │ │ │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 │
│ │ │ │ │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 │
│ │ │ │ │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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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北東園郵局│
│ │下午6時許寄 │下午6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第935625號 │
│ │送前之某時 │ │暨內含元成國際資│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張國揚先生/ 女│ │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士收」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 │
│ │ │ │司遞送法院前通知│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 │
│ │ │ │ │之寄件人,及變造元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之受文者,將上開變│ │
│ │ │ │ │造後之遞送法院前通知連同偽造後之信封一│ │
│ │ │ │ │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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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中山堂郵│
│ │下午5時許寄 │下午5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局第91873號 │
│ │送前之某時 │ │公文封暨內含臺灣│紙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 │
│ │ │ │臺北地方法院106 │公文封上之方式,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 │
│ │ │ │年度司促字第8150│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號支付命令 │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
│ │ │ │ │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 │
│ │ │ │ │連同變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 │
│ │ │ │ │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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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 │臺灣臺北光武│
│ │下午2時許寄 │下午2時許 │公文封暨內含106 │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郵局第907972│
│ │送前之某時 │ │年度司促字第8150│紙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上之方式,│號 │
│ │ │ │號支付命令 │變造該公文封之收件人,及變造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支付命令之│ │
│ │ │ │ │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額、日期,│ │
│ │ │ │ │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變造後之公文│ │
│ │ │ │ │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人而│ │
│ │ │ │ │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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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黏貼「鴻遠信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洪維煌│臺灣光武郵局│
│ │上午10時許寄│上午10時 │暨內含臺灣臺北地│律師承辦人員:高先生電話:00-0000-0000│第928591號 │
│ │送前之某時 │ │方法院106 年度司│分機1715傳真:00-0000-0000」、「張國揚│ │
│ │ │ │促字第8150號支付│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007鄰重慶│ │




│ │ │ │命令 │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偽造以「鴻遠信│ │
│ │ │ │ │管理有限公司」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 │ │
│ │ │ │ │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金│ │
│ │ │ │ │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連同偽│ │
│ │ │ │ │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 │
│ │ │ │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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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光武郵局│
│ │下午5時許寄 │下午6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 │第904482號 │
│ │送前之某時 │ │暨內含國泰世華信│區建功里007 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 │
│ │ │ │用卡逾期繳納通知│」紙條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 │
│ │ │ │函 │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 │ │
│ │ │ │ │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變造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收件人、日期,將上開│ │
│ │ │ │ │變造後之信用卡預期繳款通知函連同偽造後│ │
│ │ │ │ │之信件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員寄送予告訴│ │
│ │ │ │ │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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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光武郵局│
│ │下午6時許寄 │下午6時許 │民事辦公大樓暨內│、「張國揚先生親啟103臺北市大同區建功 │第904481號 │
│ │送前之某時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里007鄰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紙條 │ │
│ │ │ │院106 年度司促字│於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第8150號支付命令│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 │
│ │ │ │ │及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
│ │ │ │ │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 │
│ │ │ │ │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 │
│ │ │ │ │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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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辦公大│臺北莒光郵局│
│ │下午5時許寄 │下午5時許 │內湖民事辦公大樓│樓」、「張國揚先生/小姐收」、「臺北市 │第926430號 │
│ │送前之某時 │ │信件暨內含臺灣臺│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83巷20號四樓」紙條於│ │
│ │ │ │北地方法院106 年│信封上之方式,偽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度司促字第8150號│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為該信件之寄件人,及│ │
│ │ │ │支付命令 │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8150號支付命令之案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
│ │ │ │ │清償金額、日期,將上開變造後之支付命令│ │
│ │ │ │ │連同偽造後之公文封一併交由不知情郵務人│ │
│ │ │ │ │員寄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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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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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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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35萬元 │張國揚│104年6月7日 │104年7月7日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支付命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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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100萬元 │張國揚│104年6月1日 │104年8月1日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支付命令(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年度司促字第8841 │
│ │ │ │ │ │ │號,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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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