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清池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郭陳來順
郭書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21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5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郭清池以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5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3 號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109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址,聲請人等則於109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 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 號(下稱原處分書)卷宗查閱無 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日期 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來順為聲請人郭清池胞兄
郭長和之妻,被告郭書宏為被告郭陳來順與郭長和之子、亦 為被害人郭況(於105 年4 月7 日過世)之孫。被告2 人明 知被害人於101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 告郭陳來順所保管被害人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際,由 被告郭陳來順於101 年5 月1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持被害人之印章蓋於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再將此偽造之 取款條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行員,表示 被害人有意提領被害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20 萬元,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被告郭陳 來順,被告郭陳來順並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被告郭書宏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郭陳 來順、郭書宏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0日尚無欠缺「嚴重認 知功能缺損」之情狀,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513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 診所)函文及主治醫師溫瑩蓉之證詞為據。惟查,聲情人 前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2 人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時 ,已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情狀:
1.參酌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該裁定所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 有記載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 即經診斷有「失智症」之狀況。
2.又揆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被認定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無非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簡易智能測驗 (MMSE)後僅得10分,而認被害人有嚴重認知功能缺陷之 依據。復參酌被害人長期看診之遠東診所於101 年3 月30 日對被害人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MSE)所得之結果為高於 1 分,且此分數亦經該診所之看診醫師於101 年4 月28日 門診時,記載在被害人病歷上,另門診醫師並註記Imp : Dementia(即失智症),可見被害人於101 年3 月間之認 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殊難想像其可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
3.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6日所提之「刑事補充理由(
一)狀」中,另有提及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害人於 101 年3 月間確實已達失智程度,且既然已達失智程度, 則對於「借款」、「贈與」等情事,已無法充分理解能力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據 均未予參酌及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則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書已有違誤。況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以溫瑩蓉 醫師並未判斷被害人有無理解能力,即逕認被害人於101 年5 月之認知功能並未缺損,於認事用法上有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而有疏誤。
(二)聲請人迭具狀提出證據說明證人郭益芳為被告2 人之友性 證人、立場一致,難認其所述並無偏頗,然臺灣高等檢察 署竟任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郭益芳到庭作證,復 未命原檢察官說明傳喚之理由為何,並進而任其聽信證人 郭益芳片面之詞,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所為實屬有 疑。又原處分書縱有論及證人郭益芳所述與被告等供詞相 符,然此為必然之理,實屬偵查有誤。
(三)又依照97年12月18日發布,98年3 月18日施行並於106 年 6 月26日廢止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通貨交易及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可知被告2 人為免遭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是否涉及洗錢而多生事端,自會加註「贈與22 0 萬元」,是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為將被害人之陽信帳戶 提領一空及自動加註贈與220 萬元之行為,作為被告2 人 並無犯罪意圖之認定依據,其見解自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2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顯有諸多違法之處,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均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 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郭陳來順為聲請人胞兄郭長和之妻,被告郭書宏為被 告郭陳來順與郭長和之子、亦為被害人之孫,有聲請人之 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下稱偵卷】第78頁)。又被告郭陳來 順負責保管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復於101 年5 月10日確 有至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提領被害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220 萬元,隨後將提出之上開款項全數存入被告
郭書宏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6 9 號【下稱他卷】第159 至160 ;偵卷第74至75頁),並 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101 年5 月10日存款送 款單及取款條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15 頁),是上開事實均勘予認定。
(二)而被害人於101 年3 月30日在遠東診所就診時,經施以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為10分(滿分為30分),而經CDR ( 及臨床失智評量表)檢測後結果為CDR2之等級;又於101 年4 月28日在遠東診所就診時,經病歷記載為Imp :Deme ntia(即診斷:失智症);復於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 1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時經診斷有失智症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遠東診所被害人之 病歷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 21頁;偵卷第23至25頁)。然觀諸聲請人先前另對其胞弟 郭長和、郭益芳等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詢遠東診所被害人就診之病 況,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於93年12月25日至104 年3 月 28日期間在本診所神經內科門診追蹤,95年以前追蹤腦血 管栓塞和頭暈,95年以後家屬主訴有健忘和記憶障礙,病 患於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病況大致穩定,惟100 年初 有一次跌倒紀錄,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時期嗜睡,至能否處 理生活瑣事及財產事務,實非屬疾病判斷,無法回答。病 患從95年起漸進記憶力減退,100 年8 月起生活起居需家 人照顧,100 年12月起記憶力明顯減退,101 年7 月起雙 腳比較無力,104 年9 月起病患大部分時間臥床等語,有 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 頁) ,是憑上開函覆意旨,僅能得知被害人於100 年12月起才 開始產生記憶力減退之病狀。又桃園地院於另案民事訴訟 案件中為釐清被害人之意識狀態,傳喚被害人主治醫師溫 瑩蓉到庭作證,證人溫瑩蓉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神 經內科,被害人大約是93年第一次來看診,最後一次則是 104 年9 月21日,從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從95年開始主訴 有健忘及記憶障礙,在此之後比較穩定,100 年2 月間有 一次跌倒頭部外傷,活動力變的比較差,短暫性嗜睡;10 0 年8 月起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所以當時就幫被害人 安排失智評分量表,101 年3 月的檢查結果,簡易智能測 驗9 分,失智評分量表2 分,狀況穩定,一直到102 年走 路都要人攙扶,103 年也差不多,104 年1 月又再跌倒一 次,104 年3 月狀況急速變壞,需要臥床;而所謂的「簡
易智能測驗」9 分及「失智評分量表」2 分,是表示外表 看起來很正常,但沒有辦理處理家庭事務以外的事務,需 要外在協助,但無法藉此判斷有無辦法理解贈與財產之事 務,這不是醫療評估範圍等詞;「(問:記載失智症的情 況下,郭況是否有辦法理解何謂贈與?)沒有辦法回答, 失智症有很多種程度,有分為輕、中、中重、重度,範圍 很廣」等語,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253 至254 頁)。綜上可知,被害人確時於100 年 12月起記憶力明顯減退,且於101 年4 月28日時有診斷為 失智症,但該項疾病乃漸進式地逐漸影響被害人之記憶及 表示與理解能力,直至103 年6 月18日始遭鑑定認為精神 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9至20頁)。是以,確難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5日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內容,即反推被害人早於101 年5 月10日前已因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更無法僅以此即遽謂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0日前必已屬於 無從處理財務能力之人。
(三)又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郭益芳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係於 103 年時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害人一直都與 被告郭陳來順及我胞兄郭長和同住,被害人直到102 年間 意識都還很清楚,也能表達,我陪被害人聊天或唱歌時都 可發現被害人意識很清楚,103 年間發現被害人有點怪怪 的,去榮總醫院檢查,醫生說被害人已有一點失智,但失 智不一定是完全無法行事,只是時好時壞,也能表達;另 我不知道被害人於101 年有無表示要贈與被告郭書宏220 萬,但被告郭書宏長期跟被害人同住,被害人需要辦事情 或看醫生都是被告郭書宏開車接送,被害人曾經跟我說被 告郭書宏是孝順的孩子,被告郭書宏後來結婚搬出去住, 但還是時常回來幫被害人跑腿辦事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 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郭嫦娥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時供稱:被害人在99年間開始跟我抱怨會忘記事情,我也 有跟大哥說要跟媽媽下棋、說話,當時的意識跟溝通也都 正常,後來大約102 年、103 年間,因為中風住院,就開 始不能講話,只能用眨眼睛的方式溝通等語,有另案民事 訴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 至253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被害人於101 年間意識尚屬正常 ,應無陷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乙節尚屬一致,且 與證人溫瑩蓉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
第253 至254 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0 日前之意識應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從而,自難認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10日時 有利用被害人陷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盜領被害 人所有陽信帳戶內220 萬元款項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雖認以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及101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28日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害 人於101 年3 月間之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殊難想 像其可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係於103 年6 月18日經鑑定後始遭認 定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以此反推被害人於101 年5 月 10日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再觀 諸被害人於101 年3 月30日於遠東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 其當時經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後得分為9 分,而經CDR (及 臨床失智評量表)檢測後結果為CDR2之等級,此有被害人 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臨床失智評量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又參以被害人於101 年4 月28日於遠東診所之病歷資料上記載為Imp :Dementia( 即診斷:失智症),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101 年3 至4 月間確已呈現失智症之狀態,然上述病歷資料均未見 醫師有記載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之紀錄,且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臨床失智評量表並非 設計用以判斷病患對於處分財產事務之理解程度,故由上 開量表之評分,並無法精準傳遞病患對於自身財產事務之 理解與處理能力。準此,自難僅以被害人罹患失智症乙情 ,即率斷被害人已處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是聲 請人上開指訴,尚難逕採。
(五)又聲請意旨雖另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另案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 份,主張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案件時,就該案病患罹患中度失智症之狀態, 在認知方面能否就借款、簽發本票等情事為充分了解乙情 有詢問,陽明醫院則就上開問題回覆略以:不能等語,故 認本件被害人既亦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則對於「借款」、 「贈與」等情事亦難認有充分理解能力云云。然查,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稿及陽明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所示內容(見偵卷第26、28頁),其中均未記 載該病患之病史、治療及診斷過程等相關資料,並無從具
體判斷該病患與本件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是否相同或類似, 故是否得逕以他案之資料來認定本件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已屬有疑。復參酌證人溫瑩蓉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 稱:(問:記載失智症的情況下,郭況是否有辦法理解何 謂贈與?)沒有辦法回答,失智症有很多種程度,有分為 輕、中、中重、重度,範圍很廣,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理解何謂贈與之能力等語,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253 頁),益徵縱使不同病患均罹患失智症,然失 智症有分很多種程度,現仍無一共同準則已供醫師判斷病 患是否即有喪失理解何謂贈與之能力。是聲請人所為上開 主張,實難憑採。
(六)再聲請意旨雖認證人郭益芳為被告2 人之友姓證人,難期 其證詞無偏頗云云。然查,證人郭益芳上開證述與證人郭 嫦娥、溫瑩蓉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顯見證人郭益芳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復參以證人郭益 芳為聲請人之胞弟,與聲請人係屬至親,且為被害人之繼 承人,如被告2 人確有盜領被害人之存款,亦會損及其可 繼承之財產,是證人郭益芳並無刻意偏坦被告2 人而故為 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必要,是其 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聲請人指稱證人郭益芳所 述偏頗,難以採信。
(七)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於101 年5 月 10日前知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有何利用被 害人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盜領被害人所有陽信帳戶之 220 萬元存款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 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 ,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有何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 判斷,逕認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 ,且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郭陳來順、郭書宏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 ,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