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允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允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 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9 年1 月 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 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 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屬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2 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彭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1 月19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撤│
│年 度 案 號│字第9223號 │緩偵字第126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事實審│ │612 號 │893 號 │
│ ├───┼─────────┼─────────┤
│ │判 決│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612 號 │893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8 年9 月9 日 │109 年1 月6 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5730號 │字第161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