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4號
SLDM,109,聲,65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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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臺中地院109 年聲字第573 號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中,檢具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裁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者,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宣告刑並已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 字第573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7 月,依前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 所判處有期徒刑 之總和4 年5 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相同犯 罪類型、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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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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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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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8 月16日 │107 年11月4 日 │107 年11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署108 年│彰化地檢署108 年│彰化地檢署108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緝字第12、│度毒偵緝字第12、│度毒偵緝字第12、│
│ │13號 │13號 │13號 │
├───┬───┼────────┼────────┼────────┤
│最 後│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
│ │ │9 號 │9 號 │9 號 │
│ ├───┼────────┼────────┼────────┤
│ │判決 │108 年10月8 日 │108 年10月8 日 │108 年10月8 日 │
│ │日期 │ │ │ │
├───┼───┼────────┼────────┼────────┤
│確定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判決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108 年度訴字第52│
│ │ │9 號 │9 號 │9 號 │
│ ├───┼────────┼────────┼────────┤
│ │判決確│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0月8 日 │ 108 年10月8 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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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 │
│ │(編號1 至6 業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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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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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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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10日 │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3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8 年│臺中地檢署108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2038號│度毒偵字第1325號│度毒偵字第1325號│
├───┬───┼────────┼────────┼────────┤
│最 後│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7│108 年度訴字第15│108 年度訴字第15│
│ │ │71號 │51號 │51號 │
│ ├───┼────────┼────────┼────────┤
│ │判決 │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 │ │
├───┼───┼────────┼────────┼────────┤
│確定判│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決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17│108 年度訴字第15│108 年度訴字第15│
│ │ │71號 │51號 │51號 │
│ ├───┼────────┼────────┼────────┤
│ │判決確│108 年10月30日 │108 年12月2 日 │108 年12月2 日 │
│ │定日期│(協商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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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 │
│ │(編號1 至6 業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編號 │ 7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8 年8 月9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署108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1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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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士林地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693號 │
│ ├───┼────────┤
│ │判決 │109 年3 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確定判│法院 │士林地院 │
│決 ├───┼────────┤
│ │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693號 │
│ ├───┼────────┤
│ │判決確│109 年4 月28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9 年│
│ │度執字第2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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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