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啟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涂予彣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坤相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峰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祈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黃培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等4 人(下簡稱被告 劉啟吉等4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啟 吉、王坤相2 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被告賴文凡、陳祈豪2 人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足認被告劉啟吉等4 人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羈押、109 年3 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啟吉部分:
1.同案被告賴文凡自始至終均稱被告劉啟吉未曾參與製毒, 被告王坤相僅介紹賴文凡、劉啟吉洽談租賃事宜,故被告 劉啟吉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罪嫌疑尚非重 大。
2.本件僅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理由尚嫌不足,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另被告劉啟吉涉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屬未遂,於偵查、本院中又已自白犯 罪,應可合理期待其量刑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 而被告劉啟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並不高, 而難認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縱認有符合 羈押要件,非不得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3.另被告劉啟吉父親癱瘓需待扶養,雖有看護,但仍需被告 劉啟吉處理,而家中生活經濟重擔落在被告劉啟吉身上云 云,且被告劉啟吉並無前科,是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取代羈押。
㈡被告王坤相部分:被告王坤相就其所涉犯罪已全部坦承,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 後,刑度也不會太長,又被告王坤相八十幾歲的母親和未成 年小孩需要扶養亦有固定住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 。
㈢被告賴文凡部分:被告賴文凡已自白本案犯罪,且被告賴文 凡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且再次復發需定期追蹤,不可能逃 亡,並有年幼兩歲小孩需要扶養及陪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云云。
㈣被告陳祈豪部分:被告陳祈豪參與情節輕微,且需要扶養母 親,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 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四、經查:
㈠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1.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啟吉等4 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王坤相、賴文 凡、陳祈豪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啟吉則 矢口否認;然上開事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稽,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2.雖被告劉啟吉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劉啟吉於偵查中自承:確實引介帶同 賴文凡租賃新北市三之區橫山大坑46之1 號,且至108 年 6 月間至現場時,均會聞到怪味道,後來即知悉是在製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還有繼續租賃1 個月、收取1 個 月的租金,並且於108 年7 月27日幫忙帶了4 個便當上去 等語(見108 年8 月27日警訊筆錄第3 頁、同日偵訊筆錄 第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訊問筆錄第2 頁) ,是以被告劉啟吉於偵訊中之筆錄、佐以現場扣案之物品 ,即可認定被告劉啟吉涉嫌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 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 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 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就經訊問 被告劉啟吉等4 人及就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 已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認被告劉啟吉所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意旨雖稱:共犯賴文凡並未指 認被告劉啟吉云云,顯係忽略本件其餘卷內資料,並就被 告劉啟吉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爭執, 非屬羈押與否判斷程序之審查內容,按上說明,抗告意旨
所指之部分,核與羈押與否之論斷無涉,是被告劉啟吉此 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㈡就羈押之原因言: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 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 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 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2.本件被告劉啟吉、王坤相2 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罪,被告劉啟吉等4 人則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
。且其中被告劉啟吉、王坤相所涉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中尚包含「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罪威脅下 ,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 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被告劉啟吉等人固可能有減刑之事 由,惟此尚賴本院於審理終結後,始能為法律適用之評估 ,於此審理階段,尚須就減刑與否之實體事由為調查、言 詞辯論,尚無可逕推是否有減刑之適用,遑論其後之實際 量刑必定更為輕微。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坤相、賴文 凡、陳祈豪未就起訴書所指事實並未否認、其有雙親或妻 小,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實際之量刑將因有其他減刑 事由而更為輕微,故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內容不合 云云,並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賴文凡罹病之部分:
1.被告賴文凡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病歷固記載⑴107 年1 月16 日「Oral cancer was suspected 」(懷疑罹有口腔癌) ,⑵108 年9 月3 日「tongue cas/p surgery Suspected tongue ca recurrence」(舌癌術後懷疑舌癌 復發)⑶108 年11月25日「Left tongue squamous cell carcin oma , cT2N 0M0 stage Ⅱ」(左側舌部鱗狀細胞 癌第二期)等情,固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亞 病歷字第1090213025號函檢附被告賴文凡之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病歷卷二第545 至577 頁)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認定被告賴文凡係經亞東醫院診 治懷疑罹癌,尚未經確認。復本院就此再函詢被告賴文凡 其後實際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覆稱:(被告賴文凡)「一、已無右側舌癌復發 ,該病人右側第四A期舌癌107 年治療後即無復發;二、 左側舌癌屬第二種不同癌症,原發部位不同非右側舌癌所 致;三、雙重舌癌治療後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門診追蹤 即可」乙節,有臺大醫院則於109 年2 月19日以校附醫秘 字第1090901075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病歷卷一全卷、卷二第1 頁至543 頁) 、臺大醫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60 號函暨附件「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是 足認被告賴文凡右側第四A期舌癌、左側舌癌經治療後雖
需術後追蹤但目前病情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臺大醫院門 診追蹤即可。
2.又被告賴文凡於108 年8 月27日羈押入所後,因自述罹患 口腔癌等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即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後於108 年12月26日、109 年 1 月3 日、109 年1 月8 日再遵醫囑轉戒送至臺大醫院診 治,至今共戒送外醫達13次,據109 年1 月8 日戒送外醫 診療紀錄簿所載,被告賴文凡雖復發口腔癌、然術後追蹤 穩定,預計下次回診日期為109 年3 月4 日等情,有臺北 看守所109 年2 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913000820 號函暨附 件被告賴文凡108 年8 月28日起之就醫記錄、戒護外醫記 錄(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戒護被告賴文凡 至亞東醫院就醫,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1 月8 日戒護 被告賴文凡至臺大醫院就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臺 大醫院預約回診單等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 卷第25至35頁),以上足認臺北看守所已依醫囑、被告賴 文凡指定之醫院,戒送被告賴文凡至臺大醫院給予適當治 療,且術後追蹤穩定,並依醫囑需求回診,即難認被告賴 文凡目前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有間,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賴文 凡之認定。
㈣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1.本件被告劉啟吉等4 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且被告劉啟吉等4 人 所犯既為重罪且有可能為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 違。
2.參酌被告劉啟吉等4 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製造時 間非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狀物甚多,犯 罪情節重大,是審酌渠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劉啟吉等4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 渠等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㈤又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等人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
悔悟、家庭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妻小需為照護撫育云云,僅 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被告應否羈 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或具保停止原羈押處分之理由, 故此部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 件。
五、綜上,被告劉啟吉等4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 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從而,被告劉啟吉等4 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劉啟吉等4 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