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豐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以108 年度簡字第2208號、第6158號、108 年度湖交簡 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而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08 年10月23日前所為,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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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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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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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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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4 月26日 │ 108年6月24日 │ 108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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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35號 │字第4012號 │第14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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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208號│108 年度簡字第6158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4│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8日 │ 108年11月18 日 │ 109年1月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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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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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2208號│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4│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0月23日 │ 108年12月24日 │ 109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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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8050號(已執畢) │第645號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2009號 │
│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 │
│ │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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