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01號
SLDM,109,聲,60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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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孝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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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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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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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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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2月22日 │107年01月19日 │106年0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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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0號 │第3702號 │偵緝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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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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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01日 │ 107年08月21日 │ 107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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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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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5月22日 │ 107年09月17日 │ 108年01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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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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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31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O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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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