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祥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97年 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駿祥因犯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 5 號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及3 所示之 案件,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之案件,是 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及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 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786 號」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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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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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名譽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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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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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8 年2 月3 日 │108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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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3287 號、第│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第│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第│
│年度案號│27125 號 │786 號 │7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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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實├──┼───────────┼───────────┼───────────┤
│審│判決│108 年5 月28日 │108 年12月26日 │108 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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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決├──┼───────────┼───────────┼───────────┤
│ │確定│108 年5 月28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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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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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103號(編號2 │
│ │年度執字第10269 號(羈│、3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裁│
│ │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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