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83號
SLDM,109,聲,58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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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亭緯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亭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亭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 )於107 年5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5 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 108 年3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 正增訂第112 條之1 ,該條第1 至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 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



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規 定既已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內容,是縱檢察官疏未 就此聲請宣告,法院仍應依法宣告上開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①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15日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 3 月12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4 年4 月7 日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6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60 號撤銷 原判決,分別改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⑤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於107 年2 月21 日判決確定;⑥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於107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 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 ,並與上開⑤、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 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 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 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自107 年4 月21日入監 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 第1090163963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90 163963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 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 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7 條之罪,經法 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 年 第5 次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輔導教育,108 年第1 次輔導 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並綜合評估認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量表Stat ic-99 :低、量表MnSOST-R:低;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社區治療使用,監獄不適用,並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初階後評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育 建議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其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錄各1 份存卷可查,而上 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係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經該監獄治療 師就其過去犯案史、成長過程史、性格、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等,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各項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 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應有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以防止再犯之 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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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