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7號
SLDM,109,聲,577,202005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閺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1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至 被告陳宏閺公司洽商相關事宜,無一提及被告有使用車輛進 行本案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8(被告陳宏閺)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9(被告陳霆蔚)」)編號7 所載 被告陳宏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含 鑰匙1 支,以下合稱本案汽車),實僅係被告平日及妻子所 用代步、接送小孩等日常用途之交通工具,而與本案無涉, 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可不待案件終結即行發還,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又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本案汽車,有本院搜索票、該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8332 卷三第 49至55頁)附卷可按。而被告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本案汽車,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 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證據清單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9),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 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 認與本案全然無所關聯。況且,依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涉犯 行之記載,及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時 所述取得3 成佣金之比例,如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 罪,其所獲之犯罪所得略估約有新臺幣(下同)602 萬7,30 0 元,惟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之現金僅有3 萬5,000 元,差 距甚大。扣案之本案汽車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依其廠牌、 年份,可徵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332 卷三第70頁) ,應有相當之價值,並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 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從而,本件聲 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