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閺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1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僅對法 律評價尚有疑義,已無再詢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自無勾串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實已消滅。縱使原羈押理由 尚存,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告訴人等既有受騙 之感,被告願盡力協商共謀和解方案,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且 實際經手各次交易,如由被告親自處理協商,進行資金調度 ,較能迅速達成和解,又本案僅為財產犯罪,非直接衝擊社 會之暴力犯罪,如蒙准具保,將有助早日達成和解,保障告 訴人等權益,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 證據,仍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符 ,尚有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9 年4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固然坦承就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有虛偽買賣之情形 ,惟爭執其法律評價,且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 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而檢察官亦已聲請傳訊相 關證人,本院並已定於109 年6 月10日行審判程序為交互詰 問,則被告先前所述既與相關證人先前所述有所不符,在完 成相關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 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 件除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外,並涉及13起加重詐欺之犯 嫌,其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情節非微,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見等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 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