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60號
SLDM,109,聲,56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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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建銘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付與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該案起訴書等 語。
二、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依上開規定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時 點,雖似未及於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依71年8 月4 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 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 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 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 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可知以整體法律體 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 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 。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 「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 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151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為提出非常上訴之司 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附表所示卷內筆錄影本,因該等筆錄 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 )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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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付與之卷宗影本 │
├──┼──────────────────────┤
│1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
│ │料) │
├──┼──────────────────────┤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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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