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號
SLDM,109,易,250,202005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7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大門口,搭乘叢吉利所駕駛之計程車,指 示叢吉利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佯稱其錢財放置於水碓 派出所內,待抵達後將如實給付金錢云云,致叢吉利陷於錯 誤,誤認張哲源有支付消費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張 哲源搭乘計程車至水碓派出所之服務,惟張哲源抵達水碓派 出所後,未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車資,旋即自水碓 派出所內牽出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離去,叢吉利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叢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叢吉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 14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27頁、第40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游謨煥108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 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 ;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本案所詐欺之客 體,為無償獲取告訴人提供有價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 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 害法益不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復非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 ,竟佯稱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有價勞務 ,搭乘霸王車而詐得免付車資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且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付出勞務之損失,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並考量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賠 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5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縱未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