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6號
SLDM,109,易,17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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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 實
一、黃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 ,徒手竊取Liam Blake Lewis Coedy(加拿大籍人士,下稱 Coedy )所有之腳踏車1 台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Coedy 發覺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紹恩(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Coedy (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18 卷【下稱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腳踏車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因貪圖小利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 所為顯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員警調查本案時即 將竊取之腳踏車騎回竊取地點,並由員警通知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獨居(見本院卷第42頁)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本案時,已將 腳踏車騎回竊取地點,並由員警通知告訴人取回等情,有告 訴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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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