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張尚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張尚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共二 百八十八顆)、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籌碼壹 組、帳冊貳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張尚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 民國108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 號20樓之住處,充 為賭博場所(尚無證據證明該場所可供公眾為賭博而出入) ,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陳楷璿、林俊孝、翁晨閔、張 紹傑、楊惠如、陳士元、彭浩然等多名賭客,在上址場所內 賭博;其法約由參加之4 名賭客輪流做莊,分取16張牌後, 再依序取牌、棄牌,以組合各種牌型,先組合成特定牌型者 為勝,再由勝者按其取得致勝牌之方式(贏家所取得完成特 定牌型之最後一張牌,如係由其他賭客丟出者,稱為放槍, 如係由贏家自己摸牌取得者,稱為自摸)、底數(每底新臺 幣〈下同〉300 元)、臺數(每臺100 元)計算,向丟出該 致勝牌之輸家(俗稱放槍)或其餘3 名輸家收取不等賭資, 張尚恩則從中抽取每局(將)600 元之抽頭金,作為其提供 前開賭博場所、賭具之酬勞,藉此從中營利。嗣於108 年11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現場並 扣得張尚恩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麻將2 副(共288 顆)、 牌尺8 支、骰子6 顆、搬風骰2 顆、籌碼1 組、帳冊2 本、 賭資21070 元(林俊孝等賭客及21070 元賭資,由移送本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另行裁處)。
三、證據名稱:
1.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3頁、第296 頁、第338 頁 );
2.被告之妻余春英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5頁); 3.賭客陳楷璿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5頁); 4.賭客林俊孝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9頁、第312 頁);
5.賭客翁晨閔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5頁、第314 頁); 6.賭客張紹傑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5頁、第316 頁); 7.賭客楊惠如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5頁、第320 頁); 8.賭客陳士元之警、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5頁、第318 頁); 9.賭客彭浩然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頁); 10.目擊證人蔡昀伶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93頁); 11.查獲現場之照片與簡圖各1 份(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 、第282 頁至第289 頁);
12.扣案之麻將2 副(共288 顆)、牌尺8 支、骰子6 顆、搬風 骰2 顆、籌碼1 組、帳冊2 本、賭資21070 元。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張尚恩雖坦承自每次賭局中各抽取600 元,惟仍辯稱略 以:來賭博的都是朋友,600 元抽頭金都用來買吃的,也是 大家說好要付房租、水電的費用,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茲查 ,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處(下述刑罰部分略)」,所謂之意圖營利,僅需行 為人自其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中,直接獲取金錢 等經濟利益,即屬之,至於其名目係抽頭金或餐飲費,則非 所問,而查,本件依被告與陳楷璿等賭客所述,被告係自每 局麻將中抽取600 元,由下場賭客中之贏家支付等語,可知 被告所取得之金額不問多寡,皆是按賭博之局數計算,此即 係自賭局中取利甚明,非單純的餐飲對價可比,依上說明, 自應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所謂之供應餐飲或餐飲免費,不 過其設局開場的當然成本而已,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處罰,修改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 布,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 前之舊法規定,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倍,即90000 元以下罰金,即與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稱:「。。。爰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 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 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先此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其 犯罪時間延續並無間斷,且前開行為本質上當然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故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 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亦僅應論以1 罪。
3.被告以1 個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1 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4.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雖被告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 刑,與本案賭博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 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須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惟仍應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法定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
5.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為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雖不可取,惟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 度尚稱良好,查獲之賭客僅陳楷璿等7 人,犯罪規模不大, 並非貪圖厚利,經營職業賭場者可比,對社會之危害較輕,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之麻將2 副(共288 顆)、牌尺8 支、骰子6 顆、搬風 骰2 顆、籌碼1 組均係當日現場使用之賭具,扣案之2 本帳 冊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則係做為其紀錄現場賭客輸贏 金額之用(本院卷第71頁),上述扣案物品並均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按,本件因無人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故,前述賭博器具或財物,即 不能依該條第2 項規定沒收);
2.被告雖已取得800 元籌碼做為抽頭金,此經其在警詢中自承 屬實,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簡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 第115 頁),然既未兌換成現金,即非已經取得之犯罪所得
可比,無須贅行沒收;
3.被告被查扣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經查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21070 元,已連同陳楷璿等賭 客一併由查獲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另行裁處,有 該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90 頁 ),亦無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