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5號
SLDM,109,易,12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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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李承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熹陳志宏為鄰居,因陳志宏住處水塔水漏溢至李承熹 住處之糾紛涉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11時許,由本院委請土木工程技師鄭清江至臺北市北投區 秀山路139 巷上方水塔進行鑑定,李承熹陳志宏因就漏水 問題及如何實施鑑定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由李 承熹先出手毆打陳志宏陳志宏見狀亦出手反擊,雙方、相 互推擠拉扯,遂自山坡翻滾滑落到至下方5 公尺之水泥地上 仍未停手,迄李承熹之父母前來勸阻始停止;陳志宏因而受 有左前胸瘀血10×2 公分、右側腹壁瘀血3 ×2 公分、左手 拇指擦傷1.5 ×0.1 公分、左拇指指中側紅腫1.5 ×0.5 公 分、左手第2 指擦傷1 ×0.1 公分、1 ×0.1 公分、0.9 × 0.1 公分、0.9 ×0.1 公分、左手第4 指擦傷1 ×0.5 公分 、指甲斷裂1 ×0.5 公分、左手第5 指擦傷0.5 ×0.3 公分 、右膝擦傷5 ×1 公分、左膝瘀青3 ×3 公分、擦傷5 ×4 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贅載右頂骨處疼頭、頭暈),李承熹受 有前胸擦傷8 ×0.5 公分、微紅5 ×0.5 公分、5 ×2.5 公 分、右膝擦傷3 ×0.5 公分、1 ×1 公分、右大趾擦傷1 × 1.5 公分、右小趾擦傷2 ×0.5 公分、紅腫3.5 ×1 公分、 右足府擦傷1.5 ×0.2 公分、左膝擦傷1.5 ×1 公分、5 × 0.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宏李承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志宏李承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明力,被告2 人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承熹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陳志宏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李承熹毆打,完全沒有回手,因為 李承熹要搶我的手機,我在保護手機所以才有拉扯,我是被 李承熹推下去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我先跌下來,但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也會跌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宏李承熹為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涉訟,而於10 8 年3 月13日11時許,由本院民事庭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派任 之土木技師鄭清江在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139 巷上方水塔進 行鑑定時,因漏水事宜及實施鑑定之方式互起口角爭執,被 告李承熹出手毆打陳志宏陳志宏遂出手反擊,雙方因而扭 打、拉拉及推擠,致被告2 人自山坡滑落而使被告陳志宏受 有左前胸瘀血10×2 公分、右側腹壁瘀血3 ×2 公分、左手 拇指擦傷1.5 ×0.1 公分、左拇指指中側紅腫1.5 ×0.5 公 分、左手第2 指擦傷1 ×0.1 公分、1 ×0.1 公分、0.9 × 0.1 公分、0.9 ×0.1 公分、左手第4 指擦傷1 ×0.5 公分 、指甲斷裂1 ×0.5 公分、左手第5 指擦傷0.5 ×0.3 公分 、右膝擦傷5 ×1 公分、左膝瘀青3 ×3 公分、擦傷5 ×4 公分等傷害、李承熹受有前胸擦傷8 ×0.5 公分、微紅5 × 0.5 公分、5 ×2.5 公分、右膝擦傷3 ×0.5 公分、1 ×1 公分、右大趾擦傷1 ×1.5 公分、右小趾擦傷2 ×0.5 公分 、紅腫3.5 ×1 公分、右足府擦傷1.5 ×0.2 公分、左膝擦 傷1.5 ×1 公分、5 ×0.5 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 承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清江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法院請土木技師公會輪派的技師去鑑定水塔漏 水造成屋損的問題,起初陳志宏沒有出現,李承熹在現場, 我進去房子裡面勘查,接到陳志宏電話,他說水塔的水從水 塔底下出來,叫我去水塔看,我才走出屋子要去看屋外的水 塔,就跟陳志宏說剛開始確實有水從水塔的頂口溢出來,因 為水塔比較高,我就徒回走下坡,在我往下走時,被告2 人



在吵架,我聽到聲音,之後就看到他們兩人從斜坡的另一邊 滾下來,兩個人滾下來後就繼續拉扯一段時間,後來李承熹 的父母拉李承熹拉開,被告2 人均有受傷等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23 、125 頁),復有證人即李承熹之父母李維仁、黃 士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7、88、91、92頁)、被告李 承熹、陳志宏立於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證明 確在卷(見偵卷第9 至23、75、77、109 、111 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108 年3 月13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又衡諸證人鄭清 江係受法院所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而由土木技公會 輪派到場實施鑑定之公正第三人,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且 無糾紛怨隙,其自無甘冒偽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偏頗其中一 方,或羅織不實事實以誣陷被告李承熹陳志宏之理,是其 所陳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準此,被告2 人確有 於口角爭執後,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並因此跌落山 坡,雙方互受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陳志宏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陳志 宏與李承熹發生拉扯時,李承熹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符合 正當防衛情事而得阻卻違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李志宏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告李承熹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依證人鄭清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2 人滾下斜坡時仍繼續拉扯等情明確,業如前所述,核與被 告即告訴人李承熹於偵訊中供陳:陳志宏有踹踢、拉扯我, 我有出手毆打陳志宏,兩人就一起摔下去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77頁),而雙方因互相拉扯並跌落山坡,李承熹於此過程 中因此受有前胸擦傷、微紅、右膝擦傷、右大趾擦傷、右小 趾擦傷、紅腫、右足府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45頁)。是 以,倘如被告陳志宏所辯係為防止李承熹防免手機遭搶而為 阻擋或非因兩人拉扯而致李承熹同滑落山坡,衡情被告陳志 宏為防免手機遭取,自係儘量將持手機之手往己身反方向伸 展,以另手阻擋、或撥、揮李承熹所伸手之方式,以拉開自 己與李承熹之距離,則李承熹可能所受到之傷害,應只落在 探取或攻擊之手上,且李承熹亦不會同時滑落山坡而致受有 上述身體正面與腿、腳部等傷害之結果,是李承熹所受之傷



害,自與被告陳志宏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 李承熹與證人李維仁鄭清江黃士芳均明白供陳及證述被 告2 人均互有拉扯等情節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 認係被告李承熹先向被告陳志宏發動攻擊,惟被告陳志宏就 被告李承熹最初攻擊之後所生之拉扯或推擠,致雙方跌落山 坡,並持續拉扯等行為,核其所為均非防止李承熹之攻擊或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志宏或於主觀上有防衛己身之 意,但由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見,被告陳志宏係與 被告李承熹互有拉扯,此等雙方相互迎、還數舉之攻防行為 ,自無從認定僅係被告陳志宏單方之防衛行為,足見被告陳 志宏仍係有傷害被告李承熹之意思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 再者,雙方於互有伸手扯、推擠等行為致雙方跌倒山坡而受 有身體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與其等之拉扯、推擠行為具 有相當關係至明。從而,被告陳志宏辯稱其未動手攻擊被告 李承熹或係防止手機遭搶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承熹陳志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李承熹陳志宏就其等彼此間相互所 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李承熹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陳志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其等為鄰居關係,僅因房屋漏水問題涉訟,發生口角爭 執,彼此間口氣及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 向造成受有上述之傷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原因、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李承熹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5頁),惟 與被告陳志宏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陳 志宏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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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