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竣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竣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竣墉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履行緩刑條件,106 年11月份即有滯納之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雙方和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 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 )支付新臺幣(下同)712,135 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為:一、應於106 年5 月10日支付52,135元;二、其餘款項 66萬元,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0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未支付,視 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 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該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且原判決係 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元隆公司成立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06 年5 月10日先 行支付52,135元予告訴人元隆公司,其餘款項66萬元,則應 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支付11,000元,然受刑人自107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緩 刑條件內容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受刑人截至108 年11月29日為止,僅陸續賠付 告訴人共計248,135 元之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繳款明 細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 、22頁),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時雖陳稱:伊因為 收入中斷,所以自107 年6 月10日開始,才沒有依照緩刑條 件匯足賠償金予告訴人,今年收入比較穩定,最近這個月有 匯5,000 元,以現在經濟能力要下降至每月償還5,000 元, 希望可以重新協商調整還款計畫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25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提出還款 計畫書,表示承諾願自109 年3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支付6,000 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見同 上本院卷第53頁),然受刑人自109 年2 月25日起迄109 年 5 月28日止,除原先已給付告訴人之253,135 元賠償金外, 未再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商賠款 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黃泰源陳明在卷,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5頁),足
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 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 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又上 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迄今僅支付告訴人 253,135 元,尚餘高達459,000 元未履行,且至今均未主動 設法履行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告訴人表 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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