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重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14日至8 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振倫等人, 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且提供寄貨單據,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 人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姜重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 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 戶籍地址雖自106 年7 月14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 樓之0 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 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顯
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本件繫屬 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6號2 樓,非 在本院轄區內,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地點不詳,而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地點分別係新北市○ ○區○○街0 號、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均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000號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6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5 月8 日作心 詢字第108091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翁振倫、徐仕泓 、江文福於警詢中均稱係在臉書網頁上遭詐騙,告訴人之住 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亦有相關報 案紀錄等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卷第40至45 頁、第83至86頁、第100 至102 頁)。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 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