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96號
SLDM,109,審訴,3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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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寬
      郭勝群
      萬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
第26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 因不滿告訴人蕭○謙平時言行失當,夥同許福展(涉犯傷害 非行,另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蕭○凱 、溫○毅、詹○庭、萬○寧、林○紘、張○瑞、溫○博、黃 ○竣、曾○融、陳○妤賴○偉、洪○華(少年蕭○凱等12 人涉犯傷害非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晚上7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玉成公園內、同 日晚上9 時9 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南港公 園內,分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背部、臉部、 身體、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右臉、背部挫傷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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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