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後補充「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禁藥」。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所載「民國108 年9 月12日19日19時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9 月12日19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媽簡拐拐』之人」更正 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媽媽簡拐拐』之人」。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2 )所載「在臺北市士 林區通河東街1 段136 巷口」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東街1 段136 巷與福港街160 巷口」。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2所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 00-Q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2.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 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 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5,000 萬元) ,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 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 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 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9877公克,顯 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2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8 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已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分別取得上揭 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應屬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 己施用,分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且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 體危害,被告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各次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量,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罹患口腔癌、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之①粉末狀檢品2 包(驗餘總淨重1.15公克)、②白色或 透明晶體5 包及白色晶體3 包(共8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51.2097 公克,驗餘總淨重60.2056 公克),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 )、(2 )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警分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 者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4 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①②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為警方於證人劉柏 緯安全帽內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8 77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10月25日北榮毒 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 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3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 (三)研討結果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 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而此禁藥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而本件其餘之扣案物,卷查均 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1 )於108 年9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12日19時許所為之犯行│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
│ │ │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建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一)(2 )於108 年9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月18日2 時許所為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 │ │(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貳零玖柒│
│ │ │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貳零伍陸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建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二)於108 年9 月19日│刑參月。 │
│ │12時許所為之犯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柒公克)沒收│
│ │ │之。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08 年9 月12日19日1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52巷9 弄內,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媽簡拐拐」之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 而持有之;⑵同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東街1 段136 巷口,以2 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巴」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純質淨重51.2097 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 品均藏放在上址居所內。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9877公克)予友人劉柏緯。嗣於108 年9 月19日15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劉柏緯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安全帽藏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於同日16時許,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劉柏緯於警詢、偵查│上開毒品係自被告無償轉讓│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佐證犯罪事實( 一) 之全部│
│ │ 分局108 年9 月19日搜│犯罪事實。 │
│ │ 索扣押筆錄( 陳建成)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8 包、臺北│ │
│ │ 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 │
│ │ 4 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C0000000│ │
│ │ -Q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8 年12月18日調│ │
│ │ 科壹字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 │ │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佐證犯罪事實( 二) 之全部│
│ │ 分局108 年9 月19日搜│犯罪事實。 │
│ │ 索扣押筆錄(劉柏緯)│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
│ │ 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
│ │ 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已99年4 月23日施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法定刑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於上開藥事法修正後 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 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嫌;其就犯罪事實( 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 ⑴⑵ 、( 二)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11條、藥事法 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