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79號
SLDM,109,審訴,27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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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柒玖零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 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已持續接受美沙洞維持治 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淡黃色粉塊2 包(總淨重1.7940公克,驗餘總淨重1. 79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S/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



心109 年1 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 針筒1 支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針筒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針筒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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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