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韋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韋竣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5 年9 月12日停止處分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黃韋竣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6 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109 年1 月18 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於同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北投區復興三路300 巷5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9日下午 2 時40分許,為警在北投區登山路9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3.33公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韋竣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3.33 公克)。
三、核被告黃韋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所犯為 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結晶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 淨重3.33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 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 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