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8號
SLDM,109,審訴,18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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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0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美霞自民國91年起擔任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00樓;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下稱大業公司)之會計兼任 出納人員,保管大業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公司印鑑章(大章)及存摺、董 事長卓財蓬於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股東葉建廷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及於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3 個人帳戶均係供大業公司業務 使用)存摺。其因自身財務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 年6 月13日止,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卓 財蓬疏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卓財蓬保管之公司帳戶負責人 印鑑章(小章)、個人帳戶印鑑章及葉建廷之個人帳戶印鑑 章,未經卓財蓬、葉建廷同意,蓋印於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取款、匯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領取 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美 霞係經大業公司、葉建廷及卓財蓬授權提款、匯款之人,而 以現金、轉帳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大業公司、葉建廷、卓財蓬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蔡美霞另以虛偽事由使卓財蓬陷於錯誤而持前開 個人印鑑章,蓋印於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蔡



美霞持前開取款憑條,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 承辦人員取款,足生損害於大業公司、卓財蓬。嗣因卓財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美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大業公司負責人卓財蓬於警詢、偵查及股東 葉建廷於警詢中證述帳戶款項遭盜領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8 年7 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 0023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8 年9 月16日合金樹林 字第1080000000號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成分行108 年8 月8 日合金玉存字第1080002000號函及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該行108 年12月16日合金玉存字第 1080003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 108 年10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00000號函函及附匯款申 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復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 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 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編號2 、3 、5 、6 所為多次持取款憑條提領、匯 款之犯行,均係基於盜領公款(即附表編號2 、3 、6 )或 向卓財蓬詐得公款(即附表編號5 )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 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時間不同,犯意顯然各別,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取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等語,亦有未合,併此敘 明。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 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 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 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 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款 項,分別由大業公司、葉建廷及卓財蓬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內 提領,而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作為經營大業公司業務之用, 被告於未經大業公司、葉建廷及卓財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而是以 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核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至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款項係以虛偽事由詐騙卓財蓬,致卓財蓬陷於 錯誤而用印於取款憑條上,被告係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之方式取得取款憑條後提款,亦與業務侵占罪之 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係變更為較輕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機會,偽造取款憑條 或詐騙公司負責人用印於取款憑條後提領公司款項,足生損 害於公司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公司受害金額至鉅,且被告遭公司查悉部分犯行後,仍不知 悔改,再次盜領公司款項,惡性重大,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遭人詐騙一時失 慮而觸法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 書名稱欄所示銀行取款憑證、憑條上盜蓋或使卓財蓬誤蓋各 該未經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葉建廷」、「卓財蓬」 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 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 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 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 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 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遭公司查悉犯行後,以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



即1 萬7 千元抵償所盜領、詐領之公款乙情,業據證人卓財 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卷〈下稱 偵卷〉第159 頁),被告迄已償還13萬6 千元,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09 年5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應 扣除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96 萬4 千元(計算式: 21,100,000-136,000 =20,96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卓財蓬同意,趁其疏未注意之際取得 其保管之個人及股東葉建廷私章蓋印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 書名稱欄所示銀行取款憑證、憑條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在不詳 地點,佯以「還錢給股東」為由,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支出傳 票上持以向卓財蓬行使而取得卓財蓬之私章,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 :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5141號判決可佐)。經查,被告係利用卓財蓬疏未注 意時,自行取用卓財蓬所保管置於抽屜內之卓財蓬與葉建廷 私章蓋印於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用畢復以不詳方 法歸還乙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偵卷第150 頁),核與 證人卓財蓬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8 至159 頁 );是被告各次擅自拿取卓財蓬及葉建廷私章,蓋印於銀行 取款憑證後復將該章放回原處,致使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 以利下次再行提款,堪認被告取得印章之目的,顯僅在詐領 各該帳戶內存款,其使用完畢即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 使用而將印章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各該帳戶印章 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盜用 印章後歸還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 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 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 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 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伊記得108 年6 月5 日該次取得卓財蓬私章之 方式係於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還錢給股東」,使卓財蓬自 行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惟遍查卷內,並無上開支 出傳票可憑,且經核卓財蓬於偵查證稱:被告上開供述之情 是有可能,因為被告做假帳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且比對附表編號5 之各取款憑條結果,亦無可供查核 之記載。而卷內復無被告在該日確有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執掌 業務文書之證據,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尚難逕認 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上開竊盜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各 該罪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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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使用帳戶 │提領/ 匯款金│取款憑條/ │詐得款│主文 │
│ │ │ │ │額(匯入帳號│匯款申請書│項(新│ │
│ │ │ │ │、戶名)(幣│(108 年度│臺幣)│ │
│ │ │ │ │別均為新臺幣│偵字第 │ │ │
│ │ │ │ │) │10066 號卷│ │ │
│ │ │ │ │ │證所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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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8 日│板信商業銀│葉建廷之板信│50萬元現金 │板信商業銀│50萬元│蔡美霞犯行│
│即起│11時5 分 │行八德分行│銀行帳戶0000│ │行存摺類取│ │使偽造私文│
│訴書│ │ │0000000000號│ │款憑證(第│ │書罪,處有│
│犯罪│ │ │ │ │122 頁) │ │期徒刑捌月│
│事實│ │ │ │ │ │ │。 │
│㈠│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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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9 日│板信商業銀│葉建廷之板信│85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140 萬│蔡美霞犯行│
│即起│10時24分 │行復興分行│銀行帳戶0000│葉建廷合庫銀│行存摺類取│元 │使偽造私文│
│訴書│ │ │0000000000號│行樹林分行帳│款憑證(第│ │書罪,處有│
│犯罪│ │ │ │號0000000000│123 頁) │ │期徒刑壹年│
│事實│ │ │ │000號) │ │ │。 │
│㈡├───────┼─────┼──────┼──────┼─────┤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南港│葉建廷之合庫│140 萬元(匯│合作金庫銀│ │ │
│ │10時57分 │區忠孝東路│銀行帳號0000│入黃鈺幀之楊│行取款憑條│ │ │
│ │ │0 段000 號│000000000 號│梅郵局帳號02│(第43頁)│ │ │
│ │ │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000│ │ │ │
│ │ │行玉成分行│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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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4 月15日│板信商業銀│葉建廷之板信│100 萬元(匯│板信商業銀│150 萬│蔡美霞犯行│
│即起│10時40分 │行八德分行│銀行帳戶0000│入葉建廷合庫│行匯款申請│元 │使偽造私文│
│訴書│ │ │0000000000號│銀行樹林分行│書(第121 │ │書罪,處有│
│犯罪│ │ │ │帳號00000000│頁) │ │期徒刑壹年│
│事實│ │ │ │00000 號) │ │ │。 │
│㈢├───────┼─────┼──────┼──────┼─────┤ │ │
│) │108 年4 月15日│臺北市南港│葉建廷之合庫│150 萬元(匯│合作金庫銀│ │ │
│ │11時8 分 │區忠孝東路│銀行帳號0000│入簡志剛之台│行取款憑條│ │ │
│ │ │0 段000 號│000000000 號│北富邦銀行玉│(第44頁)│ │ │
│ │ │合作金庫銀│ │成分行000000│ │ │ │
│ │ │行玉成分行│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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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4 月26日│臺北市南港│葉建廷之合庫│40萬元(與蔡│合作金庫銀│40萬元│蔡美霞犯行│
│即起│11時38分 │區忠孝東路│銀行帳號0000│美霞合庫銀行│行取款憑條│ │使偽造私文│
│訴書│ │00段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之│(第45頁)│ │書罪,處有│
│犯罪│ │合作金庫銀│ │56萬元合計 │ │ │期徒刑捌月│
│事實│ │行玉成分行│ │100 萬元匯入│ │ │。 │
│㈣│ │ │ │齊蓓君之台灣│ │ │ │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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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6月5日 │臺北市南港│大業公司之合│490 萬元(存│合作金庫銀│960 萬│蔡美霞犯詐│
│即起│14時50分 │區忠孝東路│庫銀行帳號00│入卓財蓬之合│行取款憑條│元 │欺取財罪,│
│訴書│ │0 段000 號│00000000000 │庫銀行帳號00│(第128 頁│ │處有期徒刑│
│犯罪│ │合作金庫銀│號 │00000000000 │) │ │壹年拾月。│
│事實│ │行玉成分行│ │) │ │ │ │
│㈤├───────┼─────┼──────┼──────┼─────┤ │ │
│) │108年6月5日 │臺北市南港│大業公司之合│470 萬元(存│合作金庫銀│ │ │
│ │14時50分 │區忠孝東路│庫銀行帳號08│入卓財蓬之合│行取款憑條│ │ │
│ │ │5 段815 號│00000000000 │庫銀行帳號08│(第129 頁│ │ │
│ │ │合作金庫銀│號 │00000000000 │) │ │ │
│ │ │行玉成分行│ │) │ │ │ │
│ ├───────┼─────┼──────┼──────┼─────┤ │ │
│ │108年6月5日 │臺北市南港│卓財蓬之合庫│400 萬元(存│合作金庫銀│ │ │
│ │15時23分 │區忠孝東路│銀行帳號0000│入蔡美霞之合│行取款憑條│ │ │
│ │ │0 段000 號│000000000號 │庫銀行帳戶00│(第130 頁│ │ │
│ │ │合作金庫銀│ │00000000000 │) │ │ │
│ │ │行玉成分行│ │;嗣於翌日匯│ │ │ │
│ │ │ │ │款482 萬2 千│ │ │ │
│ │ │ │ │元至蔡美霞之│ │ │ │
│ │ │ │ │第一銀行復興│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108年6月6日 │合作金庫銀│卓財蓬之合庫│560 萬元(其│合作金庫銀│ │ │
│ │10時51分 │行東台北分│銀行帳號0000│中530 萬元存│行取款憑條│ │ │
│ │ │行 │000000000號 │入蔡美霞之合│(第133 頁│ │ │
│ │ │ │ │庫銀行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 ,另30萬元│ │ │ │
│ │ │ │ │以現金提領;│ │ │ │
│ │ │ │ │嗣於同日自蔡│ │ │ │
│ │ │ │ │美霞上開帳戶│ │ │ │
│ │ │ │ │匯款450 萬元│ │ │ │
│ │ │ │ │至蔡美霞之台│ │ │ │
│ │ │ │ │新銀行松德分│ │ │ │




│ │ │ │ │行00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6 (│108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銀│大業公司之合│420 萬元(存│合作金庫銀│770 萬│蔡美霞犯行│
│即起│9 時11分 │行松興分行│庫銀行帳號00│入卓財蓬之合│行取款憑條│元 │使偽造私文│
│訴書│ │ │00000000000 │庫銀行帳戶00│(第135 頁│ │書罪,處有│
│犯罪│ │ │號 │00000000000 │) │ │期徒刑壹年│
│事實│ │ │ │) │ │ │捌月。 │
│㈥├───────┼─────┼──────┼──────┼─────┤ │ │
│) │108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銀│大業公司之合│350 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 │ │
│ │9 時42分 │行松山分行│庫銀行帳號00│ │行取款憑條│ │ │
│ │ │ │00000000000 │ │(第41頁)│ │ │
│ │ │ │號 │ │ │ │ │
│ ├───────┼─────┼──────┼──────┼─────┤ │ │
│ │108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銀│卓財蓬之合庫│200 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 │ │
│ │9 時45分 │行松山分行│銀行帳號0000│ │行取款憑條│ │ │
│ │ │ │000000000號 │ │(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3日│合作金庫銀│卓財蓬之合庫│220 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 │ │
│ │10時34 分 │行忠孝分行│銀行帳號0000│ │行取款憑條│ │ │
│ │ │ │000000000號 │ │(第4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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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10 │ │
│ │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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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