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1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5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沂峰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就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2 年8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 行案,而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05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並自10 8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林沂峰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19時至20時間 某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 新北大道口,自綽號『阿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12月3 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旁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林沂峰主動 交付其藏放於耳機盒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00007號 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示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三、又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之際,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以交付員警查扣,復於 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 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