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雄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 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 ,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1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5 月28日,陳雄志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雄志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 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 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 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