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1號
SLDM,109,審簡,18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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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2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鈺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鈺文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博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 一時地,先後以持西瓜刀、滅火器打砸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戈 敬慈之車輛,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 ,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夥同同案被告林子博向告訴



人為本案毀損、恐嚇危安犯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權,且使告 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 於他人財產及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 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卷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毀損汽車並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 支,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 7506號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滅火器1 瓶,雖屬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其順手在路邊拾得(見108 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88頁),又查該物品係屬內湖區碧山 里之公物,且已由該里里長領回,此有物品領據在卷可憑( 見108 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26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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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