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0號
SLDM,109,審簡,15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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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進清
      顏清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
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
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進清顏清發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五待證事實欄所載之「2.1.5 ×1.5 」均更正為「2 ×1.5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進清顏清發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進清顏清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等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 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藍進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離婚、有2 個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顏清發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小孩、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藍進清持以為本件犯行之 雨傘1 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非屬被告藍進清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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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