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1號
SLDM,109,審簡,1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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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壹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所載「於10 4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刪除。
㈡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 「檢體編號:M00000000 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M00000 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裕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 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 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 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



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 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 電、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卷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3 組、分裝勺1 支(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2 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而該等物品因 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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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