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禹君
黃御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1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禹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黃御丞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10 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 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核被告汪禹君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御丞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被告汪禹君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事由,持石塊 、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害法益同一,應 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御丞幫助 被告汪禹君遂行毀損犯行,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本 件毀損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汪禹君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率爾毀損他人 所有之物,被告黃御丞知悉上情而從旁幫助,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等均於 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榔頭1 把,係被告汪禹君所有,供其毀損被害人自小客 車車窗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汪禹君持 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塊,據被告供稱乃隨地揀拾之物,雖供 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亦難認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192號
被 告 汪禹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御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禹君前與葉○○、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行車糾 紛,黃御丞則為汪禹君之好友。汪禹君、黃御丞,竟分別基 於毀損、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 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黃 御丞先協助汪禹君掀開覆蓋於葉○○所有,車牌號碼○○- ○○00號普通自小客車( 真實車牌號碼亦詳卷) 之布幕以確 定毀損標的,再由汪禹君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前開自小 客車前車窗,汪禹君再接續持其所有之榔頭,砸擊前開自小 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玻璃,致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前 車窗、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玻璃破裂之損壞【價值新臺 幣(下同) 1 萬6600元】,足生損害於葉○○。二、案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汪禹君於警詢、偵查│ │
│ │中之陳述 │1、證明於108 年8 月17日凌 │
│ │ │ 晨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南港區南港路3 段149 巷 │
│ │ │ 49弄14號前,被告黃御丞 │
│ │ │ 先協助被告汪禹君掀開覆 │
│ │ │ 蓋於告訴人葉○○所有前 │
│ │ │ 開自小客車之布幕以確定 │
│ │ │ 毀損標的,再由被告汪禹 │
│ │ │ 君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 │
│ │ │ 擲前開自小客車前車窗, │
│ │ │ 被告汪禹君再接續持其所 │
│ │ │ 有之榔頭,砸擊前開自小 │
│ │ │ 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右 │
│ │ │ 前門玻璃之事實。 │
│ │ │ │
│ │ │2、證明扣案之榔頭1 隻為被 │
│ │ │ 告汪禹君所有之事實。 │
├──┼───────────┼─────────────┤
│2 │被告黃御丞於警詢、偵查│ │
│ │中之陳述 │1、證明於108 年8 月17日凌 │
│ │ │ 晨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南港區南港路3 段149 巷 │
│ │ │ 49弄14號前,被告黃御丞 │
│ │ │ 先協助被告汪禹君掀開覆 │
│ │ │ 蓋於告訴人葉○○所有前 │
│ │ │ 開自小客車之布幕以確定 │
│ │ │ 毀損標的,再由被告汪禹 │
│ │ │ 君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 │
│ │ │ 擲前開自小客車前車窗, │
│ │ │ 被告汪禹君再接續持其所 │
│ │ │ 有之榔頭,砸擊前開自小 │
│ │ │ 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右 │
│ │ │ 前門玻璃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黃御丞於掀開布 │
│ │ │ 簾時已知悉被告汪禹君準 │
│ │ │ 備砸車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前│證明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1 │
│ │開錄影畫面截圖22張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 │ │港路3 段149 巷49弄14號前,│
│ │ │被告黃御丞先協助被告汪禹君│
│ │ │掀開覆蓋於告訴人葉○○所有│
│ │ │前開自小客車之布幕以確定毀│
│ │ │損標的,再由被告汪禹君以路│
│ │ │邊撿拾之石塊,丟擲前開自小│
│ │ │客車前車窗,被告汪禹君再接│
│ │ │續持其所有之榔頭,砸擊前開│
│ │ │自小客車左前門、左後門、右│
│ │ │前門玻璃之事實。 │
├──┼───────────┼─────────────┤
│4 │車牌號碼○○- ○○00號│證明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前車窗│
│ │普通自小客車108 年8 月│、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玻│
│ │17日估價單影本1份 │璃破裂之損壞,價值1 萬6600│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汪禹君、黃御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 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幫助損壞他 人之物罪嫌。被告黃御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一時行車 糾紛,不思正途解決,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 前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確實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均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願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語,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另扣案之榔頭1 隻,為被告汪禹君所有,且為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畊 甫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