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79號
SLDM,109,審易,57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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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露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楊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5
號、第3376號及第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露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露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之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 「109 年1 月30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1 月 30日13時36分許)」、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應更正記載為 :「告訴人即附表編號3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 )之娃娃機 台台主葉文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 (起 訴書誤載為編號3 )之娃娃機台台主蔣芳婷於警詢之證述」 、並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陳報單、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等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 雖均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上開物品價額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 已相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業已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 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 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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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