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3號
SLDM,109,審交簡上,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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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起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
日所為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9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起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外科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卷109 年 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8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2 頁)。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 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 顯然過輕云云。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 告訴人飲用酒精飲料後,行車方向及騎乘能力不穩定所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導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 審量處拘役20日,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顯 屬過重;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需至醫院進 行臉部手術、醫療與持續復健,反觀告訴人受傷情形不甚嚴 重,財產損失也甚微,被告僅要求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財 產損失,告訴人卻始終避不處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實係為以刑逼民,迫使被告接受不合理之要求,而被告 近日因工作離職,已無收入,請求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 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 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 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 處。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 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逕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加以斟酌,業如前 述,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自行車,同為肇事因素,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卷第16 至17頁),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事涉肇事責任



比例,雙方就此倘有爭議,允依循民事程序解決,無從單以 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即謂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過 輕。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告訴 人酒後騎乘腳踏車,且被告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各自之 過失情節等事實,亦經原審加以斟酌,業如前述,是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另以其經 濟困難,不希望有被判拘役之前科紀錄,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僅量處拘 役20日,被告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分期執行,對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衝擊應屬有限 ,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起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起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周起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起帆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22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 機慢車專用道) ,行經中山北路4



段經國紀念堂旁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自左方超越同向前方劉秉宏所騎乘 之自行車,適劉秉宏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為0.359 毫克/ 公升,已另經警舉發) 而騎 乘自行車向左偏行,周起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因此撞及劉秉宏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輪,致劉秉宏人車 倒地,受有左小腿挫裂傷長5cm ,寬5cm ,深為0.5cm 、左 肩挫傷等傷害。周起帆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劉秉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起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 及( 二)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陳森豊診所108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起帆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 ,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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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