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52號
SLDM,109,審交簡,5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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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曦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卷第53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略向右偏駛,肇致告訴人周 柏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 15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卷109 年2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鄭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曦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第 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8 號與福國路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略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 周柏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第3 車道略靠第2 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手把擦撞鄭曦 車輛右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 肩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鄭曦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柏伸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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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